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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1980年1月2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司法局詹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科学、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士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30日在谢旗营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2003年农历5月6日生育长子杨某阳,2006年农历8月14日生育次子杨某航。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只是凑到一块过日子,时有矛盾发生,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且被告生性懒惰,很少履行家庭义务,就是原告有病被告也漠不关心,原告为了孩子勉强与其度日。2008年被告开始怀疑原告作风不良,并多次表示不再要原告了。2008年7月,原告在被告家无故遭到被告与其父、其弟的辱骂和毒打,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子杨某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留给原、被告长子杨某阳作为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送送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长达七年共同生活中生育二子,婚后两人恩爱、家庭美满。2008年冬季两人在郑州打工时产生误会,二人今后会过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随谁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3、原、被告涉及的财产如何处分。

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9年5月20日调查马XX、贾XX的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3、原告嫁妆清单,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1、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仅发生一点误会。2、照片15张,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生活非常幸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某下意见:1、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2、对马希红、贾如意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未出某作证,二位证人都是原告娘家门口的,被告均不认识。3、嫁妆清单,这些东西都有,但都是被告母亲买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所举证据提出某下意见:1、徐庄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徐庄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不可能了解原、被告的真实生活。2、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指证明指向。

经审查,因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提出某议,没有证人出某证实,其证据的真实性或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均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5月6日生育长子杨某阳,2006年农历8月14日生育次子杨某航。2008年农历10月1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中虽然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丰川

审判员王正超

陪审员刘艳红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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