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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5点左右,被告人汪某到本市X区X街X号院洛阳市德源工程有限公司户表改造工地,将工地上的水保暖管228米盗走,价值为2016元。赃物案发前已退还失盗单位。

2011年5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汪某在本市X村X排东头第一家,先后撬开二楼、三楼共3家住户,盗得现金50元;长虹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170元;雅乐思电磁炉1台价值62.3元;美菊电风扇1台价值11.25元;大红英毛毯1条价值264元。总价值为:557.55元。赃物案发后均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5点左右,被告人汪某到本市X区X街X号院洛阳市德源工程有限公司户表改造工地,将工地上的水保暖管228米盗走,价值为2016元。赃物案发前已退还失盗单位。

2011年5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汪某在本市X村X排东头第一家,先后撬开二楼、三楼共3家住户,盗得现金50元;长虹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170元;雅乐思电磁炉1台价值62.3元;美菊电风扇1台价值11.25元;大红英毛毯1条价值264元。总价值为:557.55元。赃物案发后均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张X雷、张X辉、崔XX及万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张某、孙X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金、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等照片,辨认笔录,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该案系犯罪未遂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对被告人汪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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