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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蔡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30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于2011年7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30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程某、蔡某伙同邢海申、万某、赵某须、张高照、徐振光(均已判刑)、蔡某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先到外地以租车为名将外地的出租车引回汝州市,后人为制造交通事故,以出租车撞伤人为借口,向出租车司机勒索钱财。

1、2007年5月28日,邢海申、万某从山西襄汾县以800元的价格将唐XX的出租车引回汝州市。当该车行驶至汝州市弯子收费站左边一个便道上时,在此等候的赵某须骑自行车上前故意与唐X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在场的被告人蔡某等人拦住出租车,蔡某称赵某须是其岳父,向唐XX要x元赔偿费。后唐XX报案至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在该科经双方调解,唐XX包赔赵某须4000元,蔡某将4000元取走。赃款由参与人员分获。

2、2007年7月1日,被告人程某伙同万某从陕西省华阴市以800元的价格将郝XX的出租车引回到汝州市。当该车行驶到汝州市弯子收费站附近的一个便道上时,在此等待的赵某须骑自行车上前故意与郝X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在场的邢海申拦车,张高照到场,从中说合让郝XX赔偿赵某须3000元。后郝XX报案至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在该科经双方协商,郝XX包赔赵某须2000元,邢海申将2000元取走。赃款由参与人员分获。

3、2007年7月8日,被告人程某伙同万某从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以700元的价格将张XX所驾驶的银灰色五菱之光出租车(车牌号为晋x)引回汝州市。当该车行驶到汝州市X乡X路口时,在此等待的赵某须骑车上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在场的张高照拦住车后,张XX和其男友焦XX同张高照一起将赵某须送到庙下卫生院,程某又联系邢海申、蔡某龙前来说赔偿的事。后张XX报案至汝州市公安局庙下派出所。经该所调解,张XX赔偿赵某须5000元,后张XX的家人汇款5000元至该所工作人员夏XX的账户上,款取出后由张高照领走,赃款由参与人员分获。

4、2007年7月15日,被告人程某伙同万某从山西省沁水县以600元的价格将程XX的出租车引回到汝州市。当该车行驶到汝州市X村的一个便道上,在此等待的赵某须骑自行车上前故意与程X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接着到场的张高照称赵某须是其岳父,要求赶紧送赵某须去医院,程XX将赵某须送到一小诊所治疗。邢海申到诊所后自称是赵某须的表弟,欲打程XX,被人拉开。张高照以赵某须被撞伤为由,让程XX赔偿x元,经双方协商,程XX同意赔偿赵某须7000元。后程XX付给张高照“治疗费、转院费”700元,又汇至张高照所提供的帐号上6500元,张高照将6500元取走,赃款由参与人员分获。

5、2007年7月23日,被告人程某伙同张高照从山西省沁水县以每公里2元的价格将崔XX的出租车引回到汝州市。当该车行驶到汝州庙下乡X村的一个便道上时,在此等待的被告人赵某须骑自行车上前故意与崔X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在场的邢海申拦住车,要求赶紧送赵某须去医院,崔XX将赵某须送到附近一个小诊所后,被告人万某充当赵某须的家属也到了诊所。邢海申以赵某须被撞伤为由,向崔XX索要赔偿款x元,后经双方协商,崔XX包赔7500元。款汇来后,邢海申将7500元取走,赃款由参与人员分获。

6、2007年8月1日,被告人程某伙同邢海申从山西运城市以650元的价格将乔XX的一辆银灰色夏利出租车引回汝州市。邢海申、程某在路上与蔡某龙联系后,将乔XX骗至汝州市X村村X路上,在此等候的赵某须骑自行车与乔XX的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万某、赵某六、蔡某龙到场拦车,赵某须被送到骑岭乡X村北一诊所,上述人员欲敲诈乔XX时,乔XX报警,邢海申、万某、赵某须被抓获,程某等逃跑。

7、2007年7月25日上午,杨XX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安阳市火车站被人租车到汝州市。当天下午14时许,杨XX驾驶出租车行至汝州市X村附近时,一中年妇女(自称赵某芹)骑自行车与该出租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后杨XX报案至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被告人蔡某伙同徐振光、蔡某龙等到事故科敲诈杨XX。经调解,杨XX赔偿徐振光、赵某芹2700元,赃款由参与人员分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程某、蔡某的供述,同案犯邢海申、赵某须、万某、张高照、徐振光的供述,被害人乔XX、唐XX、郝XX、张XX、程XX、崔XX、杨XX的陈述,证人焦XX、张二X、夏XX、徐XX、李XX、吴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结伙索取他人财物,其中程某犯罪数额巨大,蔡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参与次数及数额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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