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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9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并于2011年3月10日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张某预谋以婚姻为名诈骗钱财。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张某诈骗辉县X村民刘某现金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张某预谋一起来辉县以给张某介绍婆家的名义诈骗钱财。杨某、张某等人来到辉县X镇X村民杨xx家。2010年8月15日,经他人将张某介绍给辉县X村民刘某为妻,由刘某付给张某x元钱。张某得到x元后自己得7000元,将5000元交给杨某和杨xx,杨某和杨xx分别得3000元和2000元。张某到刘某家生活几天后,于2010年8月23日乘刘某外出之机离开刘某家,从此没有任何音讯。直至2011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昆铁公安处乘警大队抓获证明及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事实;3、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证实杨某于2011年7月14日至7月21日在该所羁押;4、退领赃证明,证实杨xx之夫李xx退回赃款2000元、张某退回赃款7000元,被害人刘某已领取;5、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张某与其丈夫于2010年10月26日协议离婚;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杨某是诈骗刘某x元的人;7、证人宋某、郭某证言:我们开车和刘某一起去相亲,刘某拿了x元钱,将云南一个女的带回家,后来听说那个女的跑了,才知道刘某被骗了;8、证人翟xx证言:十几天以前,刘某去常村X村相亲,听说女的是云南的,我不放心,但刘某说相中那个女的了,刘某把x元给了那女的,没有任何手续;9、证人刘某证言:2010年阴历6月23日下午,我得知北陈马村来了几个云南的妇女找婆家,就给刘某说了说,刘某相中了一个女的,我感觉对方是个骗子,不让刘某给他们钱,但刘某不听劝,给了对方x元,给过钱后那个女的就和刘某回家了;10、证人杨xx证言:是杨某和我联系给张某她们找婆家的。交钱是刘某和杨某、小艳她们在那说,最后说到x元,后来xx就把小艳带走了。我不知道他们是骗钱的,我见到小艳后还给xx联系过,让他不要轻易把钱给对方,结果xx还是太急了把钱给了对方。11、被害人刘某陈述:半个月前有人给我介绍个对象,叫张某,家住云南省保山,在常村X村李xx家交给张某x元钱。张某在我家生活了共9天就不见了,一直到现在没有回来,我感觉受骗了;12、被告人杨某供述:我们来这里的目的是为了骗钱花。我来这里之前和张某商量过什么时间跑,当时张某说她准备拿到钱后几天就跑,我当时也是为了得到这点钱才介绍张某过去的,当时我也想了拿了钱后就跑。张某说让我走之前给她打电话,后来我拿到钱后给张某打了个电话,但不知道张某什么时间跑的。我到家几天后,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跑了,我才知道张某跑了,我也没有和张某联系上;13、被告人张某供述:我骗了冀屯乡X村刘某现金7000元。2010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将我介绍给辉县X村的刘某,刘某出了x元,我得7000元,5000元钱给了杨某和杨xx。我和刘某回他家过了有十几天,然后有一天刘某出去了,我就没打招呼就回云南老家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均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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