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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因与被申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郑州市X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肖某因与被申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9日,一审原告张某起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称,1989年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婚前由于接触较少,婚后常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精神长期受压抑,同时给孩子带来严重影响。原告于200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别人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7年7月再次提起诉讼,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150元的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肖某(一审被告)辩称,1、原、被告从1989年结婚至原告1997年退伍10年间夫妻恩爱,感情深厚。后双方发生矛盾和裂痕主要是原告务工发生婚外情后不顾家,不尽抚养儿子的义务,被告苦求相劝反而遭到毒打,逼迫与其离婚。2、被告为挽救原告包养二奶过错,被迫停薪到湛江跟原告一起生活,2004年10月在湛江按揭贷款购置一套房屋,原告不思悔改,不断绝与二奶的关系,不支付购房款,逼得被告四处求亲朋借债支付房款,为劝原告尽义务,被告头部被原告所打造成脑外伤后遗症神经性耳聋和抑郁性神经症及左手无名指残疾难以治愈的后果。原告应依法承担暴力伤害的法律责任,补偿和支付继续治疗费20万元,精神伤害损失费30万元,合计50万元。3、泿鱼山乡财政所家属院和湛江市一套共两处房屋是婚后所置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4、2002年2月12日,原告强迫被告离婚时,亲自书写以离婚为条件承诺补偿被告伤害损失费100万,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履行有法律约束力的补偿100万元承诺。5、被告是被原告暴力伤害的残疾人,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生活没保障,无能力和条件支付儿子抚养费,儿子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6、原告违背夫妻互相忠诚的原则包养二奶,弃家不顾,为抚养儿子和遭受原告暴力伤害借债治疗及支付购房款等夫妻共同债务计x元,应由原告承担。

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于l98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2006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7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商城县X乡财政所家属楼四楼一套三卧二厅的房子(1999年购买,价款x元)。房内有2l英寸彩色电视机、冰某、洗衣机各一台、席梦思床、木床各一张。湛江市房屋一套约90平方米(2004年购买,价款x元)。房内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长虹”挂式空调二台、冰某、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真皮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含六张某子)、席梦思床二张;被告肖某向法庭提供借款借据31页(复印件),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999年交集资建房款时先后向彭忠、余某、肖某秀、方琼、许静、肖某梅、陈平借款x元;2006年12月24日借顾友炎现金1500元(已还500元);2007年7月9日借王某现金8000元(付在湛江时借肖某鸿、王某霞的钱);2008年5月16日借许琳现金3000元;2007年11月30日借余某红现金x元(付湛江银行原欠房款);2007年10月12日借单位现金400元,2008年2月5日借单位现金2000元。被告肖某举证原告2002年2月12日书写的“在离婚前符肖某壹百万元整,本人自愿。”凭证一张。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婚生子张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由原告抚养。

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较好。2004年以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2007年11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庭审调解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债务问题,被告提出在1999年交建房集资款时向彭忠等人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没有经手交房款。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借款长达8年之久分文未还,不符合情理,对此,本院无法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2006年12月24日借顾友炎现金1500元(已还500元);2007年7月9日借王某现金8000元,2008年5月16日借许琳现金3000元,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2007年11月30日借余某红现金x元(付湛江银行原欠房款)的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离开湛江时尚欠贷款2万多元与被告借款的数额基本吻合,对此,本院可以认定借余某红现金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10月12日借单位现金400元,2008年2月5日借单位现金2000元,被告向单位借款可视为预借自己的工资,应从其工资中扣还,对此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所写的协议,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这种婚姻自由是没有条件,不能附有义务,该协议无效。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可将广东省湛江市的一套房屋及室内的物品判归被告所有,将鲇鱼山乡财政所院内的一套房屋及屋内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继续治疗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因受家庭暴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城县X乡财政所院内的一套房屋及屋内物品归原告所有,位于广东省湛江市的一套房屋及屋内物品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担x元。五.原告给付被告精种损害赔偿款x元。以上原告张某应向被告肖某付赔偿款x元,应负担债务x元,合计x元(肖某负责向债权人支付债务)。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2005年,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为达到离婚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辱骂、殴打,被上诉人的婚外情,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现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x.35元;确认夫妻共同债权为x元;责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万元和一次性生活困难帮助20万元;责令被上诉人承诺兑现给付上诉人100万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不争的事实。离婚的原因并非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有婚外情,湛江是比较开发的地方,异性同事外出期间,拍些照片无可厚非,一审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明显偏袒上诉人等。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的申请,本院派员到广东省湛江三九集团双林药业有限公司查明,被上诉人张某在2009年3月11日从该公司领走奖金x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处理正确;判决张某给付肖某精神损害赔偿款适当;但原判决对肖某借顾炎武1500元(已还500元)、王某8000元、许琳3000元、商城县鲇鱼山财政所2400元,合计x元,未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张某2009年3月11日从原单位领走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作合理分割。上诉人要求确认夫妻共同债权无证据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0万元和困难帮助20万元不符合实际,且一审判决已就此部分请求综合考虑,其要求被上诉人承诺兑现给付100万元无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x元;三、被上诉人张某2009年3月11日从广东省湛江三九集团双林药业有限公司领取的x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应得x.50元。

以上被上诉人张某应向上诉人肖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肖某应得的x.50元和张某应负担的债务x元,合计x.50元(由肖某负责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肖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理失当。2、张某具有婚姻过错行为,并实施了家庭暴力,应承担损害赔偿及财产补偿责任。3、张某于2002年2月12日自愿出具的补偿款手续,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应当偿付,原判不予认定错误。请求:1、维持本案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二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及二审判决第二、三项;3.判决张某2009年3月11日从广东省湛江市三九集团双林药业有限公司领取的x元全部归其所有;4、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重新查明、分割;5、请求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其约定补偿款100万元及支付损害赔偿、财产补偿、帮助款20万元。被申请人张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大,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其没有过错,原判对夫妻共同房屋部分分割不均,处理失当,请求重新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再审查明,1、原审中肖某提交湛江市公安局报警回执及广州军区第四二二中心医院(海滨医院)门诊病历,以此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肖某提交张某与其他女子合影照片及手机短信内容,以此证明张某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2、原审中肖某向法院主张某集资及装修商城县X乡财政所院内的一套房屋外借款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一审中肖某提交有1999年2月17日借彭忠现金x元;1999年3月30日借余某现金5000元;1999年5月7日借方琼现金2000元;1999年5月16日借肖某秀现金2000元;1999年6月30日借许静做生意钱9000元;1999年11月8日借肖某梅x元;1999年11月10日借陈平现金4000元。一审庭审中张某对以上借条质证称,借款其不知道,其没有经手交过房款。张某称,集资该房大约x元,肖某借的为什么不跟我说一声,买这房子肖某借钱,因为有我的转业费x多元,还有平时节余某,可能借她姐妹三、五千元。再审中肖某提供张某“干部转业复员费报领证”,该证载明,张某1997年5月9日转业费用合计4946元。肖某称,当时工资少,自己还带着孩子,不可能有节余。再审中肖某向法庭提交1999年3月至11月间其分六次向商城县鲇鱼山财政所交集资房款x元收据复印件。3、2006年12月31日,肖某以借款还房贷、给孩子交补课费为由向石笑含借现金4000元。4、2007年11月30日,肖某欠湛江银行张某帮垫付原欠房款的罚款110元(有欠条及张某代交银行存款凭证);4、2007年11月30日肖某借余某红现金x元,借条载明:付湛江银行原欠房款,每月按贰分的利息计付,(支付利息依据汇往湛江银行起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止)。该款于当日存于湛江市商业银行。该笔借款原审对本金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但利息处理遗漏。200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7•65%。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张某于2009年3月11日从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领取补发工资x元,并出具收到条。2009年5月5日二审庭审中,张某隐瞒该款并表示:“存款卡、折要查明费用由肖某担,只要查清全给肖某”。该款是本院二审诉讼中经肖某申请被法院查出,张某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x元的行为。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肖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由于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加之张某在平常生活中不注重小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应承担婚姻破裂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处理正确;判决张某给付肖某精神损害赔偿款适当;但原审判决对肖某向彭忠、余某、肖某秀、方琼、许静、肖某梅、陈平借款x元、张某垫付的110元及借余某红现金x元的利息未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妥,应予纠正。对肖某欠石笑含现金4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现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为x元+x元+110元+4000元=x元及肖某借余某红现金x元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贰分计算,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双方应各承担债务x元;债务x元的利息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关于申请再审人肖某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2009年3月11日从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领取的x元。因该款是本院二审诉讼中由肖某申请被法院查出,证明张某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财产对张某可少分或不分,且在二审庭审中张某也表示只要查清全给肖某,故该x元应全部归肖某所有。关于申请再审人肖某请求被申请人张某给付承诺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离婚的自由,以离婚作为附属条件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申请再审人肖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肖某请求被申请人张某支付损害赔偿、财产补偿、帮助款20万元。因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处理且肖某无异议,原审在财产分割方面已按过错程度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考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肖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x元及借余某红现金x元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贰分计算,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双方应各承担债务x元;借余某红现金x元的利息双方亦各承担二分之一。

三、变更本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于2009年3月11日从广东双林生物制药有限公司领取的x元,全部归肖某所有。

以上张某应向肖某支付的赔偿款x元、肖某应得的x元和张某应负担的债务x元,合计x元。借余某红现金x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贰分计算,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张某应承担二分之一。以上款项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由肖某负责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刘江平

审判员王某安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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