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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诉被告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涛,清丰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郝某诉被告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郝某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乙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被告王某乙从事出租客棚生意。2010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乙以每日工资24元的价格雇佣原告郝某到六塔为其帮工。在当天下午下班的路上,被告王某乙开着三马车带着原告郝某回家。当三马车行驶到张二庄桥北边时,由于被告王某乙开车速度较快,又踩急刹车,致使原告郝某从三马车上摔下致伤。请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9元。

被告王某乙口头辨称: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郝某不错,一天工资不是24元,而是25元。但回来的路上,原告郝某在车上磕睡,导致从车上摔下,原告郝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为原告郝某治病已支付药费x余元,不应再赔偿原告郝某费用。

根据原告郝某的起诉和被告王某乙的答辩,双某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7日,因被告王某乙从事出租客棚生意,以每天25元的报酬雇佣原告郝某去六塔工作。当日下午,工作结束后,被告王某乙开三马车载着原告郝某下班。当三马车行驶到张二庄桥北边时,原告郝某从三马车上摔下致伤。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1、原告郝某是如何从三马车上摔下来的损伤结果如何2、在原告郝某的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垫付了多少医疗费用。

围绕第一个诉讼争议焦点,原告郝某诉称自己从三马车上摔下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王某乙酒后驾车,开车速度较快,又猛踩刹车,致使自己从三马车上摔下,但被告王某乙否认;被告王某乙辨称致使原告郝某从三马车上摔下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郝某在三马车上磕睡,原告郝某也否认。但原、被告双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原告郝某的损伤结果,原告郝某提交了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濮阳市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王某乙对此未提出异议。

围绕第二个诉讼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提出已为原告郝某支付药费x余元,原告郝某只承认被告王某乙垫付药费7000元,其他均否认,被告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主要出入是王某乙明支付的9000元药费,是替原、被告哪方垫付的。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王某乙明,证人王某乙明系原告郝某丈夫王某乙明的五弟,又系被告王某乙妻子的姐夫。证人王某乙明证明:自己垫付的9000元是借给了自己的三哥王某乙明的,只向自己的三哥要帐。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郝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某、左颞叶脑挫裂伤;2、外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及枕骨骨折;4、颅内积气;5双某部颅骨缺损。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22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避免受伤;2、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一月);5、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1年4月11日,原告郝某因双某部颅骨缺损再次到濮阳市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医疗药费x.81元。原告郝某的损伤经濮阳市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费鉴定费700元。原告郝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某在下班的路上从三马车上摔下致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称原告郝某在事故发生中也有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原告郝某的医疗费x.03元,另有清丰县X乡纸房集卫生所、国旭诊所花费共计218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郝某自2010年11月17日受伤住院,至2011年6月7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误某时间应该为202天,按照受被告王某乙雇佣每天25元的工资计算,原告郝某的误某应该是5050元(25元/天×202天)。按照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第一次住院16天需要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5天需要1人护理,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郝某的护理费应该是2889.09元[(x元/年÷365天×16天×2人)+(x元/年÷365天×15天×1人)]。原告郝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工作人员出差每天补助30元计算,应该是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郝某的交通费,按照河南省省直工作人员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20元计算,应该是620元(20元/天×31天)。原告郝某的营养费应该是310元(10元/天×31天)。原告郝某的鉴定费按照鉴定单据,应该是700元。原告郝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应该是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原告郝某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郝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原告郝某医疗费x.03元,误某5050元,护理费28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58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经为原告郝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王某乙还应赔偿原告郝某各项费用共计x.5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郝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郝某承担5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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