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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女。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邢某、李某于1993年8月9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李某近十年一直住在其父母家里,分居多年,故邢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之女李某睿由邢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价值经双方协商一致,其价值为x元。

原审认为,邢某、李某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邢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同意,法院予以准许。抚养孩子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是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应当肯定。对于李某睿的抚养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李某近十年一直住在其父母家里,已分居多年,近年来孩子一直随着邢某生活。为了有利于李某睿的身心成长,李某睿由邢某抚养较为适宜,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关于双方购置的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经双方协商一致,其价值为x元,该房屋归邢某所有,邢某给付李某房屋价值的一半,即x元。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邢某与李某离婚,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二、子女抚育: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女李某睿由邢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当月的25日前一次付清。孩子在邢某抚养期间,允许父女相互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财产分割:离婚后,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邢某所有,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李某房屋价值的一半即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邢某、李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房子作价x元没有依据。对争议房产价值,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评估,一审将房子判决给邢某,并按房价x元的一半给李某补偿错误。二、女儿李某睿一直随李某生活,故要求女儿李某睿由李某抚养,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上诉人邢某答辩称,女儿李某睿一直由邢某带着,判给邢某抚养比较合适。房子价值是双方协商好的,房子一直由邢某住着,李某不回家居住,房子应归邢某,邢某支付李某房产价值一半的补偿。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房子价值为21万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某起诉离婚,李某表示同意,对此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女儿李某睿已经接近成年,由邢某抚养更方便对李某睿的日常照顾,且李某睿也愿意随母亲生活,故女儿由邢某抚养较为合适,待李某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关于双方争议的房产分割问题,双方对房产的归属达不成一致意见,该房产的价值,庭审中经双方慎重考虑,最终确认房产价值21万元,李某当庭表示不再申请对房产价格进行评估。庭审结束后,李某又提出评估申请,考虑到争议房产的建筑年限、地理位置、建筑面积、楼层等因素,双方协商确认价格基本符合目前市场行情,故对李某提出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女儿由邢某抚养,房子归女方所有较为合适,邢某应支付李某房产价值一半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财产分割:离婚后,位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邢某所有,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房屋价值的一半即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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