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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强奸、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2-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菏刑一初字第75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菏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又名刘xx、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x某xx。因本案于200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李某某,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菏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玉杰、聂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及其辩护人尤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奸罪。1、1996年1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x某x伙同刘xx、汪xx(均已判刑)驾驶从嘉洋县盗窃的北京吉普车行至鄄城县X路时,将在路边散步的某中学学生高某强行拉进车内强奸,并将其劫持到巨野县汪xx租的房子里达二天二夜之久。期间,被告人x某x、汪xx将高某多次强奸。2、1997年1月14日夜,被告人x某x伙同刘xx、汪xx(均已判刑)窜至菏泽市X乡中学传达室,在x某x、刘xx的帮助下,汪xx将在此住宿的该校女学生王某强奸。二、抢劫罪。1、1997年2月20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x某x伙同刘xx、张xx(均已判刑)、闫丙乾(另案处理),身着警服,驾驶盗窃的“松花江”面包车窜至郓城县X乡加油站,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劫持人民币2396.6元及汽油16公斤。2、1997年2月23日夜,被告人x某x伙同张xx、刘xx(均已判刑)、闫丙乾(另案处理),身着警服,驾驶从梁山县教委盗窃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梁山县X乡加油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得人民币700元。3、1997年春节前一天夜里,被告人x某x、刘建窜至菏泽市牡丹区X乡X村民王某婷家中,以语言相威胁抢得棉被两床及其它物品一宗。三、盗窃罪。被告人x某x从1995年古历6月至2000年10月间,与刘xx、汪xx、张xx、宋某某、贾某某、马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分别在郓城县、梁山县、鄄城县、兰考县、民权县、丰县等地盗窃作案26岁,窃得“桑塔纳”、“田野”、“富康”、“大宇”等牌号汽车13辆、“钱江”、“大阳”、“沙滩王某”等牌号摩托车11辆、拖拉机2辆及其它物品一宗,折款人民币(略)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略)余元。针对指控的上述强奸、抢劫、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物价鉴定、扣押笔录、发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x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三、四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

被告人x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基本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被告人x某x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为由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1、1996年1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x某x伙同刘xx、汪xx(均已处决),驾驶从嘉祥县干休所盗窃的北京吉普车行至鄄城县X路时,将在路边散步的该县某中学女学生高某(X年X月X日出生)强行拉进车内,并将其劫持到汪xx在巨野县城租的房子里拘禁达二天二夜。其间,被告人x某x伙同刘xx、汪xx多次强迫高某吃安眠药,三人将高某多次轮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1997年春节前一天傍晚,自己与同学丁某某在学校前面的环城路上玩,大约晚7时许,从西面开过来一辆北京吉普车,从车上下来3个男青年,把丁某某打跑,把自己弄上吉普车。在车上三人强迫自己安眠药,三个人两次将自己轮奸。后又把自己弄到一个房子里达二天二夜,除带BB机的人外(此人经高某辩认照片,系刘xx)另两个人又轮奸了自己。(2)证人丁某某证实,1996年12月20日晚8点多钟,自己与同学高某在鄄城南环路上散步时,从西边开过来一辆吉普车,车上下来3个青年将自己打跑,自己往西跑了100多米,听到高某“啊、啊”叫了几声,接着没声了,这辆声就往东走了。于是自己找电话报了警,后听人说两天后高某被人送了回来。(3)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实1996年12月23日高某入住院,诊断为安定中毒。(4)同案犯汪xx、刘xx对伙同被告人x某x劫持轮奸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x某x对伙同汪xx、刘xx劫持轮奸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次强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199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x某x伙同刘xx、汪xx(均已处决),窜至菏泽市牡丹市X乡中学传达室,在被告人x某x及刘xx的帮助下,汪xx将在此住宿的该校女学生王某(1982年农历7月出生)强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1997年1月14日夜,自己与另4名女学生在胡集乡中学门口传达室住宿,约15日零点左右屋里进来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摁住自己,另一个人把自己强奸。(2)证人许某某证实,1997年1月14日夜,自己住的屋里进来3个人,不让我们吱声,听见同屋住的王某喊救命,自己看见两个人,一个人用手电照着,另一个人用手掐王某的脖子,此将手电熄灭,过二、三分钟,一个人把手电筒弄亮,自己见一个人跪在王某的床上下来。(3)现场情况照片、被害人王某伤情照片。(4)同案犯刘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同案犯汪xx供述是刘xx帮自己摁住的一个女生,x某x到屋外看人,自己刚脱下裤子没强奸成就跑了。(6)被告人x某x供自己当时出来看人,大约10分钟后,自己看见一个女生跑出来,自己说来人了,汪因庆提着裤子从屋里出来。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1、1997年2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x某x伙同刘xx、张xx(均已处决)闫丙乾(另案处理),身着警服,驾驶盗窃的“松花江”面包车窜至郓城县X乡加油站,采用殴打、威胁手段,劫取该加油站现金2396元及汽油16公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xx、杨xx证实了1997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在郓城县X乡加油站遭到几个穿警服的人的抢劫,抢走现金2396元及汽油16公斤。(2)同案犯刘xx、张xx对伙同x某x、闫丙乾于1997年春节后一天夜里在郓城县X乡加油站抢劫一事供认不讳。(3)被告人x某x对伙同刘xx、张xx、闫xx在大人乡加油站加油时,刘xx、张xx、闫xx三人动手抢劫,事后自己分得三、四百元赃款之事予以供认,但辩称自己未动手抢劫。此次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1997年2月23日夜,被告人x某x伙同张xx、刘xx、闫丙乾身着警服,驾驶从梁山县教委盗窃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梁山县X乡加油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得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xx、贾xx证实了1997年春节后没几天的一天夜里,在梁山县X乡加油站值班时,遭到四、五个身着警服,驾驶“桑塔纳”轿车的男青年的抢劫,共被抢油款700元;(2)同案犯刘xx、张xx对伙同x某x、闫丙乾在梁山县X乡加油站抢劫一事供人不讳。(3)被告人x某x对伙同张xx、刘xx、闫丙乾在梁山县X乡加油站加油时,张xx、刘xx、闫丙乾动手抢劫自己事后分得二、三百块钱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自己未动手抢劫。此次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1997年春节前一天夜里,被告人x某x伙同刘xx窜至菏泽市牡丹区X乡X村民王某婷家中,以语言相威胁,抢得棉被两床及其它物品一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婷证实1996年农历10月份一天夜里,自己与同村妇女朱某豪在家睡觉时进来2个男人,以语言相威胁抢走家中的两床棉被、一条毛毯、一件毛衣、一个电熨斗及结婚证、准生证等物品。(2)证人朱某某证实1996年农历10月份一天夜里,自己在本村妇女王某婷家睡觉时,进来两个男人抢劫的事实。(3)同案犯刘xx对伙同x某x于1997年春节前一天夜里在胡集乡X村一个妇女家中抢走两床棉被等物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次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盗窃罪

被告人x某x交叉结伙刘xx、汪xx、张xx、宋某某(均已判刑)、贾某某、马某、毕德建(另案处理)等人,自1995年农历6月至2000年10月间,分别在山东省郓城县、巨野县、鄄城县、梁山县、嘉祥县、金乡县、河南省兰考县、民权县、虞城县、江苏省丰县等地盗窃作案26岁,窃得“桑塔纳”、“田野”、“富康”、“大宇”、“昌河”、“北京吉普”等牌号汽车13辆、“钱江”、“大阳”、“沙滩王某”、“友谊”等牌号摩托车10辆、拖拉机2辆及其它物品一大宗,盗窃物品总价(略)余元,案发后追回汽车7辆、摩托车5辆,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申景爱、闫利等26名失主分别陈述了各自被盗的物品、时间、地点等情节,均与被告人及各同案犯供述一致。(2)同案犯刘xx、汪xx、张xx、宋某某、贾某广、马某、毕德建等分别供述了伙同被告人x某x参与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3)部分被盗物品扣押清单、物价鉴定书、发还清单。(4)被告人x某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胆大妄为,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有劫持、拘禁、连续多次轮奸等严重情节,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x某x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又有冒充公安人员、入户抢劫等情节,抢劫犯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严惩。被告人x某x还结伙他人流窜盗窃作案,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必须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x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某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某x在强奸、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系积极参与犯罪,其并非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故其不是从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三、四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x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卫华

审判员毛丕家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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