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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建材市场租赁门面经营水电材料,被告系建材市场二栋二楼住户。2011年5月23日,原告因门面电线被大风刮断,需上到二栋楼房二楼的水泥楼面将电线重新接好。恰逢二栋楼房在做防水工程架设有楼梯,于是原告和老乡一起爬上二楼的水泥楼面。因接电线需经过被告的后花园,当原告正爬上被告后花园的小矮墙时,花园内的一条哈巴狗对原告叫唤,听到狗叫声,被告家一个中年男子问原告进花园做什么,原告回答是去架接电线后该男子未说话。原告进入花园后,哈巴狗突然冲上来在原告的左小腿上咬了一口。被狗咬伤后,原告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免疫球蛋白,花去医疗费2112元。被告作为该房的户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2元,误工费500元,合计26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拟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

2.临武县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拟证明原告治病情况;

3.医药发票,拟证明医疗花费2112元。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爬楼梯上到二楼楼面,未经允许翻过围墙进入被告家花园,被饲养在花园内用于防盗的狗咬伤,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2.咬伤被告的犬种为小京巴,是小型犬,咬伤原告也只是皮外伤,治疗费不过两三百元,现在原告提出赔偿2612元,远超出正常范围,怀疑是原告到被告家盗窃不成进行敲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受伤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当场制作勘查笔录,原、被告对勘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养的狗所致;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超出了正常治疗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在答辩中已认可自己所养小狗将原告咬伤,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门诊医疗费收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提出原告的治疗费超出正常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系(略)住户,其在自家屋后花园内养有一只京巴犬,花园周围砌有高约1.15米围墙与外界隔离。原告刘某系临武县建材市场商户,2011年5月23日,原告为架接电线,手持钢筋从二栋楼房旁临时架设的楼梯上到二楼楼面,未经被告家同意私自翻越围墙进入被告家屋后花园内,京巴犬在原告左小腿上咬了一口。原告受伤后,到临武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花去治疗费211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2元、误工费500元,合计26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饲养的京巴犬咬伤原告,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经同意,顺着临时架设的楼梯上到二楼,翻入被告全封闭的花园内,其明知花园内有狗,但轻信京巴犬不会咬人,未能谨慎注意;而且原告进入花园时手持钢筋,诱发动物危险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综合以上因素原告被狗咬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是在被告家人同意下进入花园,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2元,有门诊医疗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医疗费超出正常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被京巴犬咬伤一口,不影响其正常行走,其主张误工费500元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进入花园内是为盗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56元(2112元×50%);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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