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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立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豫x号轿车,沿新密市X路办事处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香山路X路桥北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超过醉酒临界值。民警遂将郭某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抽血后,将其静脉血封装送检,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郭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81.56mg/x。被告人郭某于发案当日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xx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除外,刑期顺延。)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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