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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由西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由西乡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蒙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蒙某甲的母亲。

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吴文栋,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欧汉文,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西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作出(2011)西刑初某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某乙、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蒙某丙、李某、覃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某、人体损伤鉴定书、精神病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蒙某甲平日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摩擦,2009年5月12日19时许,在南宁市X区广西大学东校园行健文理学院鸡场内用一把铁锤将陈某打伤,致其颅脑损伤,经头颅CT检查显示,其右顶叶脑挫裂伤、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鉴定,蒙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10年3月8日,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被告人蒙某甲的犯罪行为,住院13天,已支付医疗费x.66元,并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营养费等方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陈某为九级伤残。至庭审前,蒙某甲、蒙某乙、方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蒙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期,致使其对危害行为的实质性控制能力削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蒙某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害行为使原告人陈某遭受经济损失,蒙某甲的父母蒙某乙、方某对蒙某甲未尽监护某责,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某乙、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8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蒙某甲上诉称:1、被害人陈某有过错;2、原判错误某信鉴定结论,陈某的受伤程度未达重伤;3、陈某未提供出院后的误某依据,一审判决的误某数额有误;4、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残疾赔偿金过高;5、案发后,其亲属主动为陈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鸡场亦为陈某支付医药费一万多元,其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中应扣除该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66元;6、原判未考虑蒙某甲有自首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量刑情节和被害人有过错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初某、偶某的酌定量刑情节,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蒙某乙、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蒙某甲提出的第1项和第5项相同,并提出:1、蒙某甲需要长期服药治疗,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2、本案不能按交通事故损失理赔项目标准计算;3、对陈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残疾有异议。

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吴文栋亦提出与蒙某甲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某见,且提出蒙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陈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蒙某甲在二审提出的证据“收条”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南宁市福凤农牧有限公司(鸡场)所支付的医药费一万多元是陈某在第某人民医院的抢救费和住院费,且发票已由鸡场拿走,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3、陈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蒙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期,致使其对危害行为的实质性控制能力削弱,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蒙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蒙某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侵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蒙某甲的父母蒙某乙、方某对蒙某甲未尽监护某责,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某的辩护某见、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代理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蒙某甲因平日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摩擦,案发当日即持铁锤将击打陈某,并致其重伤,上诉人蒙某甲依法应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南宁市X乡塘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人体损伤鉴定书》,系在原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基础上,由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均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在被告知后以及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均未提出异议,其合法性毋庸置疑,足以采信。

(3)上诉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异议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①该案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某因伤于2009年5月12日住院,2010年7月8日定残,误某时间422天,其误某按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共计人民币x.65元(x÷365×422)。③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予以支持20%,以二十年计算,按受害人经常居住地标准共计人民币x元(x×20年×20%)。④原判判决蒙某甲、蒙某乙、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8元,经本院核实,蒙某甲亲属确已支付被害人陈某医疗费3000元,据此,本院确认蒙某甲、蒙某乙、方某对其所应赔偿给陈某的经济损失x.88元中实已支付3000元。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某提出鸡场已支付陈某一万多元的医疗费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某见,经查,该项医疗费用是陈某在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时,鸡场代陈某所为支付,本案中陈某未对其在第某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用提出赔偿诉求,故陈某的该项经济损失不属于其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上诉人及其辩护某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款项是鸡场代上诉人所为给付,故上诉人及其辩护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某见不予采纳。⑥陈某九级残疾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方某未持任何异议,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理由和证据。故上诉人提出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初某、偶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只是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在综合上诉人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其具有的自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惟原判确已认定蒙某甲具有自首和限制行为能力两个法定情节,但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八条三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阳

审判员沈蔡优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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