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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某段某,女,汉族,1969年1月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44年7月1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某。

被告郑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段某诉被告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段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段某诉称:2011年5月5日19时30分,在新乡X区X路与新中大道路口处,被告郑某驾驶的车主为张小斌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与原某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某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某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某新公凤一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造成原某经济损失x.29元(减去已付8300元)。事后,经了解豫x号三轮农用车未投机动车交强险。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x元。2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外的医疗等各种费用x.2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对原某所受伤深表同情。被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全力予以赔偿。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归纳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与原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新乡X区X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相撞。造成原某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29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某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某新公凤一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称事故认定书)1份。原某据此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诊断证明1份。3、出某1份。4、病历11页。证明原某受伤被送往市二院治疗,住院29天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某是住在卫辉市X村。

原某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还有:5、医疗费用票据25张,计款x.19元。6、住院医疗费清单4页。7、交通费票据98张,计款580元。8、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计款1900元。证明住院医疗费和出某后购药支出某费用,原某治疗花费的交通费,原某评残五级和依赖护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原某在二院的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无诊断证明,无法确认。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无异议。

原某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还有:9、原某的户籍卡和身份证。10、新乡水泥厂的证明1份。证明原某是水泥厂的职工。11、村委会证明1份。12、原某、段某根、段某枝三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段某高是原某的父亲,是城镇居民,有姊妹三人,要求三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6元。x.26元×60×20年÷3人=x.26元。段某根、段某枝是护理人,住院期间要求每人每月按8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护理费1546.67元,800元÷30天×29天×2人=1546.67元。出某后1人护理,护理2年,护理费x元。1人×800元×24个月=x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原某的户籍卡和身份证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原某的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原某的病例和身份证证明其为农村居民,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X镇居民对待,原某不符合该条件。对被抚养人段某高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应按农民计算。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出某后的2年护理期限无异议,鉴定书上讲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费的一半计算护理费,公安部规定的部分护理为50,工伤保险条例也有相关规定。

原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12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结合原某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按中院的规定,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是x元,五级最多x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明材料有:证明1份。证明豫x号三轮农用车为被告所有。

原某的质证意见是:代理人对张小宾撤诉时,未与原某商量,由法院酌情决定。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某递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病历的认证是,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某某是住在卫辉市X村。这与原某的户籍卡和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一致。户籍卡和身份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因此,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对新乡水泥厂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某议,提出某某的收入来源地为城市X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因原某是在职职工,工作地点城镇X镇,因此,应以城镇居民身份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分析,原某的上述证据材料确认为有效证据。市二院的票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某住院29天出某后,由于伤情严重,原某在医药店购买了部分药物进行治疗支出358元,这些治疗和购药的费用是病情所需要的,也是合情合理的支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村委会的证明说明,原某的父亲段某高是卫辉市X村X村,而身份证说明是住在北站区X乡水泥厂,说明了原某的父亲段某高是退休工人的身份,退休后回乡居住的事实。退休工人应享有退休待遇。因此,原某的父亲段某高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据此分析,原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证是,原某于2011年5月5日受伤住院,因原某未递交因受伤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因由原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某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出某后的2年护理期限和一人护理无异议,关于部分护理的护理费的认定,被告提出某按一人护理费的一半计算护理费。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护理费的确定,应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x元×30×2年=x.2元。本院酌情确认出某后2年的护理费为x.2元。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认证是,原某系职工,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60=x.12元。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x.12元。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认证是,原某要求x元,被告提出x元。原某五级残疾,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给予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x元。关于被告递交的证明材料的认证是:被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是购买张小滨的,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中,原某撤回了对张小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豫x号三轮农用车以8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方,原某已得到了卖车款。鉴于此情况,本院确认证明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19时30分,在新乡X区X路与新中大道路口处,被告郑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车与原某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某新公凤一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

理过程中,原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要求确定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五级残疾,护理期限二年,一人护理,部分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豫x号三轮农用车以8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方,原某已得到了卖车款,作为原某继续治疗的费用。另查明:原某是1969年1月5日出某,新乡水泥厂职工。原某的父亲段某高是退休工人,现住卫辉市X村。豫x号三轮农用车系被告所有,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某新公凤一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原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按照3比7的比例分别承担,原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

损失有:医疗费x.89元。营某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6.67元,出某后护理费x.2元,护理费合计x.87元。交通费58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为x.1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为x.8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剩下的损失x.88元,原,被告应按照3比7的比例分别承担,原某应负担其中的30为x.26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70为x.62元。被告应赔偿原某的损失合计为x元+x.62元=x.62元。因被告已支付原某83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原某的x.62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某各项损失x.62元。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某段某

各项损失x.62元。

二、驳回原某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4元,原某段某负担1100元,被告郑某负担4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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