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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新乡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新乡县X路局纪检书记。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新乡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被告公路局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GA-X号东南牌面包车,沿新焦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大召营超限超载检测站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G-x号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在事故当天支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在新乡市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公路局虽交了一部分医疗费,但远远不够原告受到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4元;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X.新乡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二组X.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一份、2.住院病例、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各一套、证明住院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上臂外伤,4.出院证明一份证明上肢需保护三个月,5.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x.18元。第三组X.新乡市一方印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6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每月2400元,2.新乡市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陈某春的收入每月2300元,3.定损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驾驶的豫G-x号摩托车的车损682元。(4)拖车费票据16张,评估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66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拖车费3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合理的费用承担,不合理的不承担。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路局辩称:同意李某的意见。

被告公路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公路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1)、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对第三组证据中的(3)、(4)中的拖车费、评估费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5)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用不能证明用于原告治疗锁骨上的费用。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2)、(4)中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陈某刚从部队回来,没有工作不应按每月2400元的工资计算,护理人员陈某的父亲陈某春在家务农没有工作,月工资2300元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是连号。

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5)医疗费票据,因该票据系正规票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2)因未提供劳务合同,也未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对此证据不予支持,第三组证据(4)中的交通费因票据连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GA-X号东南牌面包车,沿新焦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大召营站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豫G-x号宗申牌125型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期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勘验现场后,认定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14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上臂外伤。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到医院交纳1000元医疗费,被告公路局交了9140元医疗费。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18元,被告公路局已付914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陈某的豫G-x号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经评估车损682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公路局的GA-X号东南牌面包车在履行公务时与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26元/天÷365天×21天=916.5元、护理费800元/月÷30天×21天=56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21天=21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300元、车损6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元,因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x.7元×70%=x.8元减去已付9140元,下欠1380.8元,被告李某履行职务行为,故此款应由公路局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市X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380.8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0元,由新乡市X路局承担50元,陈某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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