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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佘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诉被告佘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9月16日与2011年9月20日分别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佘某系豫A-x号普通货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并于2010年12月4日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2月5日19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豫A-x号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长北线立交桥南1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后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第一被告共赔偿原告x元,余下x.6元至今未予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26张,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总清单一份。3.原告误工工资表三份及误工证明一份。4.交通费票据180张,共计942元。5.车辆鉴定费票据一份。6.评某票据一份,评某结论书一份。7.停车费票据五份。8.护理人员工资表两套,护理人员陪护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二份。9.保单二份。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

被告佘某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如存在免赔情形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诉讼费、车损评某、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4.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二、对证据2中,住院证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来源;对两份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均系出院后所开;对病历,出院医嘱上未写明出院后陪护及用药情况,且护理只需要一人;从出院证上可看出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对住院费票据费用,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且对出院后的三张门诊票不予认可,无相关诊断证明予以印证,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因无医嘱及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外购药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总清单的意见同医疗费票据意见;三、对证据3原告的误工工资表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法人签章,也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无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住院病历上未显示需要休息的时间,因此原告请求六个月的误工费不合理。四、对证据4,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五、对证据5、6、7、中的鉴定费、评某、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车辆技术鉴定书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车损评某结论书因无评某单位营业执照及评某人证明,且物损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六、对证据8,两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且王某霞工资表系原件,无法人签章,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病历上显示只需留陪一人,请求两人护理,不予认可。

被告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5日19时20分许,车主佘某驾驶豫A-x号普通货车与原告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于2010年12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于2010年12月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5椎体峡部裂并前滑脱(Ⅰ度),共住院24天,花取医疗费x.6元、门诊收费420元、院外购药2200元,共计x.6元。经鉴定财产损失为2390元。原告侯某月工资平均1408元,护理人员侯某国月工资平均1609.8元、护理人员王某霞月工资平均1623元,另查明佘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佘某与侯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受伤,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元、误工费8448元(月工资1408元×6个月=8448元)、护理费2586.2元(按二人护理1609.8元/月÷30天×24天=1287.8元、1623元/月÷30天×24天=1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元/天=24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为23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8元。因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及营养费x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8448元、护理费258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2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x.6元、财产损失390元,合计x.6元。以上共计x.8元。保险公司赔付外的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佘某负责赔偿,因佘某已支付侯某x元即多付x元,此款由佘某自行找其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侯某的损失共计x.8元,扣除佘某已付的x元,余款x.8元由保险公司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侯某各项损失x.8元。

二、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90元,由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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