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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乙、王某丙诉卢某、王某丁、张某、杨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系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甄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卢某、王某丁、张某、杨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卢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被告张某及其与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18时50分左右,二原告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胡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詹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豫A-x号长安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丙,段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故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段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3元(2)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01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13日,由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段某乙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3)段某乙住院病历及清单各两套(4)段某乙医疗费票据9张(5)段某乙家庭的户口本三本(四人)(6)鉴定费票据一份(7)交通费票据500元

原告王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13日,由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王某丙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两份(3)病历及清单各两套(4)医疗费票据14页、2000元外购药票据(5)户口本三本(三人)(6)鉴定费票据一份(7)交通费票据500元

被告卢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我同意给付,我已经给了1万元,即使赔偿也应予扣除,且此车是我借用王某丁的车,与王某丁无关。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仅仅是车主,将车借给卢某不存在过错,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卢某、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7日收费票据三页(2)2009年6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二原告明知我驾驶的是农用三轮车不能乘坐而继续乘坐,且原告去我的工地干活是去挣钱,我不应当负责其上下班,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且我已经赔过1.5万元,应予扣除。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己辩称:我已经将车卖给张某,故此事故与我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共有九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各赔项限额内为其他七方受害人预留份额,且原告主张某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们承担的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卢某、王某丁对原告王某丙提交的(4)中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医生的处方;对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公安机关或者村委会的证明,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杨某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卢某、王某丁的质证意见相同,但认为二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此事故造成9人受伤,应当给其他受害人预留应有的份额,交强险对所有的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法庭调查为准,对于交通费,只承担二原告入院、出院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认为二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仅收到6000元,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杨某己、张某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情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二原告均为十级伤残,并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二原告对此二份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较轻,实际受伤较重;被告卢某、王某丁杨某己、张某、保险公司对此二份鉴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五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6)及原告段某乙提交的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4)中的外购药,因王某丙当时受伤较重,需要药物配合某充治疗,故对于此外购药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二原告住院均三次,且中间有转院的情况,又因二原告的家与医院路途较远,故对于二原告的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1),因此三份收据并非二原告出具,并不能证明此钱已经全部交到二原告手中,故对于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因此二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18时50分左右,二原告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从新乡X乡张某承包的工地下班,被告张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沿胡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詹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某驾驶的豫A-x号长安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丙,段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段某乙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x.75元,原告王某丙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x.69元。二原告每人收到被告王某丁、卢某款3000元,原告段某乙收到被告张某款8400元,原告王某丙收到被告张某款8370元。原告段某乙住院过程中在新农合某销医疗费4581.6元,原告王某丙住院过程中在新农合某销医疗费8275.58元。二原告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为两项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段某乙的工资为57元/天、原告王某丙的工资为30元/天。

又查明:原告段某乙共兄妹四人,父亲段某乙福75岁,1936年出生,母亲王某珍77岁,1934年出生,女儿段某乙岩16岁,1995年出生,儿子段某乙浩13岁,1998年出生;原告王某丙共兄妹四人,父亲王某礼71岁,1940年出生,女儿李梦瑶13岁,1998年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予赔偿,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段某乙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35元,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0元/天×52天),护理费1386.67元(800元/月÷30天×52天),误某x元(57元/天×370天)残疾赔偿金x.47元(5523.73元/年×20年×0.11,被抚养人生活费2430.26元,父母:1012.61元,3682.21元/年×10年÷4×0.11,子女:1417.65元,3682.21元/年×7年÷2×0.11),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原告段某乙所受各项损失共计x.49元。原告王某丙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78元,外购药2000元,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元/天×42天),护理费1120元(800元/月÷30天×42天),误某x元(30元/天×370天)残疾赔偿金x.17元(5523.73元/年×20年×0.12,被抚养人生活费1923.96元,父亲:911.35元,3682.21元/年×9年÷4×0.12,女儿:1012.61元,3682.21元/年×5年÷2×0.12),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原告王某丙所受各项损失共计x.95元。原告王某丙要求其母亲韩某领的生活费,因其母亲韩某领系其父亲在其结婚后再娶的继母,故原告对于继母没有必要的抚养义务,故对于原告王某丙要求其继母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丁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险种为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所争议的交通事故中涉及多人受伤,故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人4000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51元(其中赔偿段某乙款x.14元,赔偿王某丙款x.17元)。对于二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的问题,因此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二原告明知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系拉货用的农用三轮而乘坐,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确实的保障义务,故本院酌定二原告各自承担1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系主要责任,被告卢某系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卢某承担30%的责任。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己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己仅仅系此农用三轮车的名义上的车主,实际已经将此车转让给张某,应由受让人承担责任,即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司机为卢某,王某丁仅仅是将车辆借给卢某使用,对于此交通事故无法预见,亦无直接的因果关联,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段某乙的医疗费为x.35元,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农合某销4581.6元,剩余的医疗费款项为x.75元,故段某乙本人应承担8041.68元,张某应当承担x.05元,卢某承担x.03元,因被告张某已经赔偿段某乙款8400元,卢某已经赔偿段某乙3000元,故被告张某应再赔偿原告段某乙x.05元,被告卢某应再赔偿原告段某乙x.03元。王某丙医疗费为x.78元,其中外购药2000元,故医疗费总计为x.78元,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农合某销8275.58元,剩余的医疗费款项为x.2元,故王某丙本人应承担5803.42元,张某应当承担x.52元,卢某承担x.26元,因被告张某已经赔偿原告王某丙款8370元,被告卢某已经赔偿原告王某丙3000元,故被告张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某丙x.52元,被告卢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某丙x.2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乙款x.14元,赔偿原告王某丙款x.17元。

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乙款x.05元,赔偿原告王某丙款x.52元。

三、限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乙款x.03元,赔偿原告王某丙款x.26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200元,被告卢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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