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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诈骗、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高邮市,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70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199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俊杰,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沈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于1995年4月3日至17日,借用上海恒天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津海钢管厂(以下简称“津海厂”)签订购买钢管的购销合同,沈某付7万元预付款后,共骗得407吨钢管,沈某别交付无资金保证的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及一张空头的17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嗣后,沈某钢管低价销售,并用以还债等。后经“津海厂”催讨沈某支付10万元,但造成“津海厂”实际损失人民币120万余元。

1998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冒用上海汇宝起重水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的名义,向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驻沪联络处(以下简称“德州驻沪联络处”)谎称为单位职工发年货,骗得该联络处的红枣1万余公斤、扒鸡1,700余只,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嗣后,沈某文未付,并将上述物品用以抵债。

同年12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朱庄华(另案处理)以上述同样的手法与上海明华粮油食品厂(以下简称“明华厂”)签订购买25吨糯米粉的购销协议。“明华厂”按协议将货物送达,沈某付预付款1.7万余元,余款支付一张空头的7万元银行转帐支票。嗣后,沈某糯米粉低价销售,并分赃花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销货单》、《商业承兑汇票》、《转帐支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书证;宣读证人柳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丁某甲、马某乙等人的书面证言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口供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31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以沈某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或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5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获知“津海厂”有钢管出售,遂与王某某共谋,由沈某面洽谈,王某责运输等。同月3日,沈某某等人借用“恒天公司”的名义,与“津海厂”以每吨3,350元价格签订199吨钢管的购销合同。嗣后,沈某某支付人民币7万元并以“恒天公司”沈某名义开具一张无资金保证的金额为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实际提取201吨钢管。11日,沈某某又与“津海厂”口头约定以每吨3,400元的价格购买200吨钢管,支付一张面额为70.38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实际提取207吨。而后,沈某上述价值人民币137万余元的钢管以人民币2,200元至2,800元不等的价格低价抛售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00余万元。沈某某在“津海厂”催付下,除支付10万元外,其余赃款与他人朋分。

1998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冒用“汇宝公司”的名义,谎称其要向单位职工发放年货,向“德州驻沪联络处”先后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1.9万余元的“金丝小红枣”1.02万千克、德州“清真扒鸡”1,700余只。嗣后,沈某文未付,而将上述赃物用于抵债给他人。

1998年12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法,伙同朱庄华冒用“汇宝公司”名义,与“明华厂”签订以每吨3,500元价格购买25吨糯米粉的购销协议。12月9日沈某付预付款人民币1.7万余元,并开具一张面额为7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用以搪塞。嗣后,沈、朱等人将骗得价值人民币8.7万元糯米粉低价销售给他人,得赃款5.8万余元朋分花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3家被骗单位有关人员的报案陈述;查获的经被告人沈某某辨认系其分别借用“恒天公司”、冒用“汇宝公司”名义与“津海厂”、“明华厂”签订的《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和《协议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从上述两家单位提取400余吨钢管和收到25吨糯米粉的《销货单》、《送货回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支付部分货款的《转帐支票》等为空头支票的《银行退票通知书》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收到“德州驻沪联络处”的红枣、扒鸡等食品后签收的《收条》以及证实上述食品价值为人民币11.9万余元的《发票》等书证;证实沈某某提取前述食品后未付分文的证人孙某明证词。此外,还有“汇宝公司”提供的情况证明以及证人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薛某某、毛某某、马某乙、丁某甲等书面证词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辩证,证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价值人民币127万余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还虚构事实,骗取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曾为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两罪并罚。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合同诈骗“津海厂”财物一节虽发生在1995年4月,但该节事实与发生在1998年的“明华厂”一节系跨新旧法的连续犯,应以连续行为实施终了时的法律定罪处罚,故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七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叶建民

人民陪审员金根宝

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董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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