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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某张某晓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某张某晓,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第三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某母亲。

原告李某诉被某张某晓离婚一案,不服我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被某张某晓申请追加第三人高某参加本案诉讼。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某张某晓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某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张XX。婚后被某经常酗酒,不务正业,且时常无故殴打原告及女儿,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某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某离婚;2、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被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计算至女儿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安置房200平方米(二套房),原告分100平方米,房号X-X-X房;4、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x元,原告应分x元;5、依法分割过渡费,土地补偿款等共计x元,原告及女儿应分9840元。

被某张某晓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被某结婚前期婚姻非常和睦,只是近两年原告以做生意为名长期不回家居住不管孩子,她看到徐家营村拆迁房屋能赔偿钱,还能分房,才提出离婚,这是原告的真实目的。2、原告要求分得一套安置房,我不能同意,因为被某一家三口人也只能分得150平方,另50平方是第三人高某购买的平方。3、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x元,被某认为此款项包括高某1996年所盖民房一层(115平方,楼梯间15平方),原被某结婚后加盖两层,这部分财产应归高某所有。4、原告要求分割过渡费,土地补偿款等共计x元,这部分款项已经做为生活和租房使用完毕。5、婚生女儿张XX由被某抚养比较合适。6、原被某婚后购买的哈飞汽车一辆也是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第三人高某辩称,我于1996年7月新建民房一层,10.25米×11.5米,另盖一层上炮楼X平米,2000年原被某结婚后供其夫妻二人居住,2009年开发区拆迁补偿x.23元,并分得安置房两套,其中有我50平方,请法院在原被某离婚时先分出我的合法财产及安置房屋。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X、辛店镇政府出具原、被某婚姻证明;2、户口本复印件。

第二组:被某的上诉状一份。被某同意离婚。

第三组:1、独生子女证;2、出生证明;3;原告女儿张XX的申请;张XX申请跟原告生活。

第四组:1、安置申报表一份;2、安置房分配表二份;3、补偿协议。证明:1、高某区给原、被某双方以及女儿安置房200平方米二套,一套为X-X-X房,另一套为X-X-X房;2、原告及女儿应分100平方米,分X-X-X房,该房是原告在分房时所选,另一套是被某所选。

第五组:1、张某晓拆迁补偿协议书;2、高某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1、原、被某及女儿实际补偿拆迁x元;2、原告带女儿应分x元。

第六组:1、徐家营村X村发放过渡费表二张。证明1、被某私自将原、被某、女儿三人的过度费、土地补偿款x元领走;2、原告及女儿应分9840元。

第七组:1、个人存款挂失申请书;2、张某晓存折;3、张某晓对外借款条一张;4、张某晓取款条一张。证明内容:1、拆迁补偿款x元全部由被某控制。

第八组:1、面包车转让协议;2、合作协议;3、李某借面包车的借条;4、车主陈金国证人证言。证明1、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陈金国;2、豫C-x号面包车不是原、被某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某张某晓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村X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潘某X(建房人)证明;3、照片。证明此房屋第一层为被某母亲所建。

第二组:证人潘某X、张某X、潘某X、张某证言,证明原、被某之女张XX从小到离婚前都由被某母亲带养,孩子由被某抚养比较合适。

第三组:证人王某X、王某X证言,证明运垃圾款原告已领走。

第四组:法院一审调取豫x哈飞面包车证据。(上述证据同原审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有异议,不属于第三人财产,因为房子是原、被某结婚时父母赠送给原、被某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组、第三组证据都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都没有出庭,我们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我们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证明李某不是实际车主,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某张某晓与第三人高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因张XX还不满10周岁,应属无效申请;第四组,独生子女分得70平方,应分给原、被某每人35平方;第五组,拆迁补偿款实际是x.23元;第六组,过渡费经用于租房居住、生活方面。第七组,银行存单我没有挂失过。我借给他人的钱,他人已经还了;第八组,该组证据已经超出举某期限,应属无效证据。

法院调取证据:1、洛阳高某区管委会洛开(2009)X号文件,文件规定,农业人口每人享受30平米安置价、10平米以内的成本价,独生子女增加30平米安置价,每户可调剂享受10平米以内的市场价。文件也规定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2、张XX询问笔录。3、任XX询问笔录。4、高某区六期指挥部复函及说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某张某晓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XX。2009年因被某张某晓将部分拆迁款借给他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矛盾进一步加深,2010年初,原告李某带女儿张XX搬回娘家居住,之后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步步高VCD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被某张某晓的婚前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双方的婚后财产有:(1)原被某婚后加盖二层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两套安置房中原被某应分得的份额房产;(3)豫x白色面包车一辆。原告虽然提交了徐家营村委会发放过渡费的清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现在仍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过渡费、土地补偿款等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x白色面包车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原告称该车为他人出资购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车双方均不同意竞价取得,也不同意申请价格评估,本院考虑该车折旧,酌情认定为x元,原告李某向被某张某晓支付面包车折价款5000元。

此次拆迁中,原被某及女儿张XX和第三人高某共同分得徐家营社区安置房住房两套,即徐家营安置小区X-X-X(99.79平米)、X-X-X(99.79平米),但仅交了x元的房款,至今还有x.41元房款未付清,也未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和被某张某晓均同意离婚,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某的婚生女儿张XX,今年10岁,其表示愿意由其母亲抚养,且张XX自2010年起就随原告李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抚养对其生活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李某要求抚养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被某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双方的婚后财产应共同分割,但拆迁补偿款涉及第三人高某应得的份额及安置房涉及双方的婚生女儿张XX和第三人高某的份额,应当家庭析产另诉,在本次离婚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和被某张某晓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某张某晓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张XX18周岁时止;

三、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步步高VCD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某张某晓的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向被某张某晓支付面包车折价款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2945元)由原、被某各承担1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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