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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农历).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0年11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6个月。审理中,根据原告李XX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于2011年6月14日至7月25日、9月5日至10月24日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9月13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宁、李某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原告全家暂住在高新区X村,和被告张某某是邻居。2008年8月5日,原告和同村的几个小朋友在路边玩,被告张某某往坡上拉沙子,由于坡陡拖拉机上不去,被告妻子让原告和其他小朋友帮助推车。推车过程中,拖拉机脱档,从坡上往下滑时将原告撞伤,8月6日上午在辛店镇卫生院拍片发现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下午被告让原告以被告之女张某琪之名住进5111厂医院并交费1000元治疗。后发现原告伤情严重,治疗费用高。就违背做人良知,拒付医疗费和拒绝继续治疗。原告之父李某某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经村干部协调时,被告之妻破口大骂并矢口否认自己撞伤原告。无奈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医疗费6634.45元;(2)护某9220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算。(6)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2008年8月5日下午,原告家的几个孩子在停放在我家门口的拖拉机上争吃西瓜,原告李XX从车上摔下来摔伤。后原告之父李某某到我家说李某沙腿伤不能动,叫我孩子张某乐骑车帮他带李XX到后营医院检查,经检查李XX腿骨折。后李某某到我家跪求要用我女儿张某琪之名住院治疗,我们没多想就同意了。5111厂医院的治疗费1000多元是李某某借我们的,原告的伤和我没关系。况且,因李某某多次上访,并找乡X村干部,问题已经解决。本案完全是由于李某沙的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任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父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XX受伤是自己玩耍造成还是在帮被告张某某推车时被张某某的车致伤(2)如果原告是推车时被车撞伤,赔偿的数额应是多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XX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解放军150医院出具的李XX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李x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9日因左股骨骨折进入解放军150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2)解放军150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9日因左股骨骨折进入150医院住院花费679.95元;(3)解放军150医院出具的陪护某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9日因左股骨骨折进入150医院住院需陪护某人;(4)解放军150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9日因左股骨骨折进入150医院住院支付的医药费及有关费用的内容;(5)解放军150医院出具的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5日李XX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左股骨骨折在该院再次住院的事实;(6)解放军150医院出具的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5日李XX住院花费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左股骨骨折于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5日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花费内容;(7)解放军150医院出具的陪护某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时需陪护某员一名;(8)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该次受伤共支付交通费用200元;(9)解放军150中心医院2008年9月2日、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CR影像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推车受伤造成左侧股骨骨折;(10)证人李XX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李XX是帮被告推车时被拖拉机撞伤。

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30日辛店镇政府情况说明,拟证明李XX与被告纠纷一事,经洛阳市政府信访部门处理确定给李某沙家落实了困难救助金6000元(辛店镇X镇各支出3000元),辛店镇已落实了该3000元;(2)2009年10月31日昌沟村X村委会了解原告李XX自己摔伤属实;(3)证人张某X、张某X出庭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李XX是在被告家的拖拉机上玩耍时自己摔伤的。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如下:(1)2011年3月2日5111厂职工医院《证明》1份,证明2008年8月6日李XX因骨折以被告之女张某琪名入院,8月23日出院;(2)5111医院住院病案等材料(共8页)其中:病案2页、住院病历2页、医患沟通表2页、2008年8月X号和12日X线检查报告单各1页;(3)5111厂住院单据3张,其中2008年8月6日和9月19日被告方交款单各1张。

审理中,经原告李XX申请,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XX左下肢损伤未构成伤残。2、李XX左下肢损伤应系钝器相对圆润、表面相对光整的棱边样结构与左下肢前外侧碰撞所致;农用拖拉机车厢棱边撞击可以形成,可基本排除高坠伤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5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家的小拖拉机往自家房屋西北角的坡上拉沙,因该坡较陡,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叶音霞让正在街上玩耍的孩子们帮忙推拖拉机上坡,原告李XX和哥哥李某X上前在该拖拉机两后侧推。当拖拉机快上到坡顶时,因脱档下滑,被告张某某猛扭方向使拖拉机尾部撞到路旁的崖上,该拖拉机后车厢棱边将站在路崖边未能躲开的原告李XX的左下肢致伤。原告李XX受伤当晚,原告李XX的父亲李某某就到被告张某某家说明了李XX腿伤的情况,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叶音霞当晚即到原告李XX家送药,第二天上午(8月6日)因李XX的腿伤疼痛不止,李某某又找到被告张某某家,被告张某某让其儿子骑摩托车送原告李XX到辛店镇卫生院看病,拍片确定李XX骨折。8月6日下午,被告张某某之妻叶音霞又带李XX到5111厂医院以被告之女张某琪之名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9月19日结清了该院的全部医疗费1105.3元。李x年8月6日至23日在5111厂医院治疗期间,病历记载:原告李XX左股骨骨折,给予牵引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08年9月2日-9日原告李XX到150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经各级医生会诊,认为李XX当时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大量骨痂生长;伤肢无肿痛,无手术指征,建议李XX行石膏固定治疗,因李XX家长坚持手术治疗,经解释无效后给予办理出院手续。此次住院医疗费670.95元原告李XX已经结清。2008年9月12日-10月15日李XX再次来到150医院治疗,病案记载:原告李XX要求继续行保守治疗,入院后给予活血、促骨折生长等药物治疗,并给予普通针刺治疗促进骨折愈合,10月15日出院。此次住院医疗费5954.5元。李XX两次在150医院医疗费共计6634.45元被告张某某均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李XX申请司法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XX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对于李XX后期治疗费鉴定问题,因超出司法鉴定范围未做该项鉴定。2010年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及证人李某X均在其陈述和证言中指证原告李XX的左腿损伤是被告张某某拖拉机下滑撞击所致,根据司法鉴定书中李XX左腿损伤“农用拖拉机车厢棱边可以形成,基本排除高坠伤所致”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李XX受伤当晚被告家给原告李XX买药送药治疗,并在第二天送原告李XX去辛店镇卫生院拍片子确定骨折后,又送李XX到5111厂医院以被告之女张某琪之名住院治疗,并缴纳了5111厂医院的全部住院费1105.3元等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原告李XX的左下肢损伤是其在帮被告张某某推车时被该拖拉机车厢的棱边撞击形成。被告张某某辨称“李XX是自己从拖拉机上玩耍摔伤,与我无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XX的左腿骨折受到损伤,被告张某某应对李XX的医疗费等费用给予相应赔偿。原告李XX自行计算其出院后护某时间另增加90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150医院开具的李XX两次住院陪护某间为42日的证明,考虑到李XX从8月6日住进5111厂医院到10月15日从150医院出院(72日),本院酌定李XX护某时间按72日计算为宜。原告李XX是未成年人,帮助被告张某某推车自身并无过错,左腿损伤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其受伤后长久得不到被告赔偿,对其心灵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张某某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根据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以下几项:(1)医疗费6634.45元;(2)护某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每天61.47元,计算72天为4425.84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60天=180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60天=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2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故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x.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2元,鉴定费1840元,两项合计23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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