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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X村江某的租房处,趁江某熟睡将江某的黑色诺基亚C6-00手机一部、身某、信用卡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案件来源,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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