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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杨某、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某。

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10月25日出某。

被告人孔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杨某、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杨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孔某、杨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窜到洛阳市X区X-X-X-X房间,盗走茅台酒2瓶,经鉴定,该两瓶酒价值2500元。

2011年2月23日上午10时,被告人秦某、孔某、杨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窜到洛阳市X区X-X-X-X房间,盗走大张购物卡面值1000元,现金400元。1000元大张购物卡由被告人秦某、孔某到大张量贩购买11条红旗渠烟,又将该烟销赃后,由三名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杨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孔某否认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在X-X-X-X房间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23日在涧西区X-X-X-X房间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该起盗窃杨某没有参与。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均予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孔某、杨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窜到洛阳市X区X-X-X-X房间,盗走茅台酒2瓶,经鉴定,该两瓶酒价值2500元。

2011年2月23日上午10时,被告人秦某、孔某、杨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窜到洛阳市X区X-X-X-X房间,盗走大张购物卡面值1000元,现金400元。1000元大张购物卡由被告人秦某、孔某到大张量贩购买11条红旗渠烟,又将该烟销赃后,由三名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和杨某、孔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窜到洛阳市X区X-X-X-X房间,由杨某用钥匙胚子和锡纸将门打开,盗窃了两瓶茅台酒等物品的事实;其和杨某、孔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窜到洛阳市X区X-X-X-X房间,由杨某用钥匙胚子和锡纸将门打开盗窃400多元现金及面值共计1000元的2张大张量贩购物卡等物品的事实。后其和孔某拿着两张大张的购物卡到涧西大张南村店买了11条红旗渠烟;后将烟拿到广州市场雅香楼后面的一个糖烟酒商店卖了880元,去买大烟(黄皮)了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和秦某、孔某窜到洛阳市X区X-X-X-X房间,由其用钥匙胚子和锡纸将门打开,盗窃两瓶茅台酒等物品的事实;其和秦某、孔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窜到洛阳市X区X-X-X-X房间,盗得2张面值共计1000元的大张超市的购物卡及400元左右现金等物品,后秦某和孔某到大张量贩购买好多条烟,又把烟换成钱后买了毒品的事实。

3、被告人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其和杨某、秦某到X-X-X-X房间,由杨某用钥匙胚子和锡纸将门打开,秦某翻到了两瓶酒,其中一瓶是茅台酒,还有一瓶没看清的事实及其和杨某、秦某携带技术性开锁工具,窜到洛阳市X区X-X-X-X房间,盗走大张购物卡面值共计1000元,现金400元等物品;后1000元大张购物卡由其与被告人秦某到大张量贩购买11条红旗渠烟,又将该烟销赃后,由三名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

4、字条一张、笔迹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和孔某因肚子内有异物在第四人民医院同一病房治疗期间,杨某书写字条一张对盗窃犯罪事实串供、翻供的事实。

5、被害人葛X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其洛阳市X区X-X-X-502的家中被盗茅台酒两瓶。当时门窗完好无撬痕,现场翻动很大。

6、被害人李某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其下班回家发现家中被盗,当即打110报警。发现被盗大张、丹某、沃尔玛等商场的购物卡和购物券约2500元、现金1200元左右及手机、项链等物品的事实。

7、证人曹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有两个人来其店里,拎着黑袋子,里面有11条红旗渠香烟,其按每条80元收购,一共付给他们现金880元的事实。当时其中一名瘦瘦的男子问其飞天茅台酒要收是收多少钱其说也就是600元左右,然后看见瘦瘦的男子抱怨那个大眼睛的男子卖亏了的事实。

8、搜查笔录证实,在孔某家中发现一件雅鹿牌蓝色羽绒服,该羽绒服与孔某在大张南村店购买红旗渠烟的视频中所穿羽绒服一致。

9、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杨某、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某、杨某、孔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所提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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