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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火炬创业园BX栋X层。

法定代表人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与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K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洛忠,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司机。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8月之前原告没有正常的双休日,月工作时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1月1日工资4337.93元未付,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基本的劳动权利和待遇无法得到保障,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未付。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司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原告不能通过所谓的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的择业权利进行约束。另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只约定了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以及违反约定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却欠缺了被告应给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定条款,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也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约定有效,原事实上原告也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因此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x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1月1日工资4337.9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周六加班工资1563.22元。5、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x元。8、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为原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欠缴的情形;2、原告主张的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1月1日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在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4、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离职后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到与被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2010年5月25日起始。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拟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付工资1700元。3、关于实行双休工作日的通知。拟证明周六加班10天。4、社会保险情况说明。拟证明马某与泰斯特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5、TCK公司离职人员会签单。拟证明工作、物品已经进行交接,考勤至2010年1月1日。6、(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EMS详情单。拟证明2010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送达TCK公司。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马某2010年9月-11月打卡记录。拟证明原告马某于2010年9月19日擅自离职,至10月31日均无打卡记录,直到11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才到被告处打过一次卡。2、《保密协议书》。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4、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网站打印页面。5、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宣传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原告离职后五年内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担任任何职务,若违反约定则应承担违约金,具体数额由公司决定;(2)原告离职后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6、被告在洛阳日报的公告。7、特快专递详情单、查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通知,催告其到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在2011年7月28日洛阳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原告等人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始终未来领取。与第某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竞业限制补偿义务已经尽到。8、马某2010年6月-7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和保密竞业补偿费。9、《劳动合同书》。双方所签订得合同中显示,原告月工资1100元,其中包括了周六加班工资、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等项目。10、马某社保证明。原告至今仍在洛阳泰斯特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打卡记录的证明内容不成立。对真实性不认可,经过人工整理。2、第某组证据保密协议书,证明内容不成立,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为无效条款。3、信息查询单及TST资料不能证明TST公司与TCK公司有竞争关系。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某在TST工作。5、第某组证据证明内容不成立。洛阳日报公告:送达形式不合法。邮件查询单:没有具体信件内容。另根据TCK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此证据内容实为交接通知,且其主张的是工作催交。因此不能证明是TCK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催领通知。6、第某组X年6、7月工资单,证明内容不成立。工资单没有马某签字。不能证明周六加班工资。是平时加点工资。7、第某组《劳动合同书》只能说双方约定了周六加班工资的发放,但应以实际发放为准。9、马某社保证明。马某把这个社保关系挂靠到泰斯特公司,实际是马某本人缴纳的。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第某条明确约定双方的工资及工资构成;2、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3、对实行双休工作日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从何时实行周六加班;4、社会保险情况说明是马某后来的公司所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5、会签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不具有真实性;6、解除合同通知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除合同原因与事实不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马某于2010年5月到被告TCK公司工作,岗位是司机。2010年5月27日被告TCK公司与原告马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其中试用期至2010年8月24日止。合同第某条约定,每月28日支付工资,工资标准转正1100元,工资构成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周六加班工资、月绩效工资、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费。2010年11月1日,原告马某以被告TCK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被告TCK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马某将被告TCK公司诉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7月,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TCK公司为马某足额补缴2010年6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2、TCK公司支付马某工资4337.93元。3、TCK公司支付马某经济补偿金550元。4、马某支付TCK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64万元。原告马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TCK公司在原告马某在职期间未给原告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马某离职后,TCK公司也未给原告马某支付保密竞业补偿费。原告马某自2010年10月21日起未到被告TCK公司上班签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TCK公司未给原告马某缴纳2010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故原告马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马某要求被告TCK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元(1100元×0.5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工资构成中包括周六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也显示周六加班工资已经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201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4337.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告在离职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拘束力,原告马某无须向被告TCK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马某补缴2010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以社会保险中心计算标准为依据);

二、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工资4337.93元;

三、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经济补偿金550元;

四、原告马某不向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x元;

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建榕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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