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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火炬创业园BX栋X层。

法定代表人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与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K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焦江波,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销售。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8月之前原告没有正常的双休日,月工作时间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没有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30日被告违法将原告开除,同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根本不符合应当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法定条件。故此,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足额补缴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x.1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229.8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绩效年薪x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份工资4183.5元。8、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x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2007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各项社保,故原告关于补交2006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的社保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仲裁时效。2、原告在9月份连续旷工6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系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2009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故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同时该请求部分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5、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提出的2009年之前(包括2009年)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2010年其工作未满一年便被开除,不存在年休假的问题;6、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年薪x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为月薪制而非年薪制;7、原告诉求的2010年9月工资4183.5元与事实不符,应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薪4000元,减扣旷工天数的工资后向其发放。8、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劳动仲裁委该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开除孙某的决定》x(2010)第X号。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0年9月30日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工资清单。拟证明(1)原告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183.53元,2008年、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176.56元、4516.55元;(2)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9月工资4183.5元。3、《关于实行双休工作日的通知》x(2010)X号。拟证明在2010年8月7日之前被告实行的是周六加班,周日单休的作息制度,在此之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4、《TCK销售部门负责人激励政策(2010)》、销售业绩,拟证明被告应按激励政策向原告支付2010年绩效年薪x元。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洛阳宇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合法劳动关系。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17日至2009年4月16日,2009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担任营销中心副总经理职务,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4000元,其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周六加班工资、月绩效工资、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费。2、孙某参与非组织活动煽动组织营销中心停工停产的情况调查。3、处分孙某的申请。4、关于开除孙某的决定。5、原告2010年8月、9月、10月考勤记录。6、被告公司奖励处罚条例。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因2010年9月期间煽动营销中心员工9月21日至30日期间多次停工,破坏营销中心正常销售业务,并在该期间连续旷工六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对其作出开除处分决定。7、保密协议。8、调查笔录。9、证明。10、照片。1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2、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网站打印页面。13、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宣传材料。上述证据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否则应承担10万-100万元的违约金,具体数额由公司决定。(2)原告离职后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代表该公司参与了在北京举某的2011年中国国际煤炭装备及矿山技术设备展览会、2011年中国国际煤化工展览会,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4、被告在洛阳日报的公告。15、原告2010年6月、7月工资表。上述证据拟证明(1)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不仅每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在其离职后先后两次催告其到公司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原告始终未来领取。说明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义务已经尽到;(2)原告的周六加班工资已支付。16、社保缴纳清单。证明被告自2007年8月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0年11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与被告签的,且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没有成立,属无效;证据2、该证据系电脑打印的,对其真实性我方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是对方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证据5、该证据系电脑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证据6、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方公司的规章制度应通过民主程序来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才能是有效的;证据7、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共4页的保密协议;证据8、9、10因没有证人到庭,不予认可;证据11、12、13均系被告打印材料,且该三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4、被告是想经过发公告,来弥补其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15、该证据系电脑打印材料,且上面没有原告签字,该事实不存在;证据16、该证据上并没有显示原告本人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是违法辞掉原告;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0年的工资数额;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从何时起开始实行加班制度;证据4、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业绩成果是单方打印的,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该证据其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上虽有洛阳宇雅公司的签章,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已经到该公司工作,并没有提供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情况的证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孙某于2006年10月到被告TCK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2006年10月17日被告TCK公司与原告孙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2009年4月16日被告TCK公司又与原告孙某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孙某同意根据被告TCK公司要求,担任营销中心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月28日支付工资,工资标准4000元,工资构成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周六加班工资、月绩效工资、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费。2010年9月30日,被告TCK公司以原告孙某破坏营销中心正常销售业务,连续旷工六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孙某的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孙某将被告TCK公司诉至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8月,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TCK公司支付孙某工资x.5元。2、TGK公司支付孙某年休假工资2758.65元。3、孙某支付TCK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原告孙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TCK公司为原告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7年8月交至2010年11月。原告孙某离职后,TCK公司没有给原告孙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TCK公司也未支付原告孙某2010年9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TCK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书》、公司员工守则、公司奖励处罚条的相关条款,解除与原告孙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要求被告TCK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工资构成中包括周六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也显示周六加班工资已经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2010年9月份的工资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份工资41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758.7元(4000÷21.75×5×300%),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诉求的绩效年薪,按照TCK公司关于销售部门负责人激励政策的规定,绩效年薪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发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绩效年薪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发放,双方可另行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原告孙某在离职后被告TCK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拘束力,原告孙某无须向被告TCK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工资4183.5元;

二、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年休假工资2758.7元;

三、原告孙某不向被告洛阳逖悉开钢丝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建榕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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