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3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抗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9)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抗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1997年12月5日,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南通三建)与上海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下称十三冶)的下属非独立分支机构三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十三冶三分公司年终资金有困难,由南通三建向其出借30万元,并约定于1998年3月底以前归还,协议上盖有十三冶三分公司印章及由该公司总经理田宁疆签字。南通三建当即将一张南通市电力建设配套工程公司的票面为30万元的支票交予十三冶三分公司,该公司总经理田宁疆让公司总工程师孙会明收下,由孙会明将该支票交给上海宝钢十三冶英豪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宝,刘二宝个人出具了收条给南通三建。当日下午刘二宝持该支票交给上海惠金金属制品厂刘三宝。1997年12月26日,上海惠金金属制品厂将该支票解入银行进帐,并于当日下午开具30万元支票交给刘二宝,刘二宝称该支票交给正在与十三冶三分公司洽谈工程的浦东金阳工程指挥部(甲方),作为工程抵押金。另,南通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8年12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公司(即原告);南通市电力建设配套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在上海吴淞大桥以北地区,南通三建与该公司合用一个银行帐号,本案涉及的30万元支票的所有权属南通三建。1999年9月南通三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十三冶返还借款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南通三建是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其诉讼主体合格,十三冶三分公司总工程师孙会明接受公司总经理田宁疆的指令,收取属南通三建所有的30万元支票,并将该支票交于他人入帐是职务行为,应视为十三冶三分公司已收讫该款并作了处分。十三冶是非独立分支机构十三冶三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十三冶负担。

十三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协议》是有的,但双方未曾发生借款事实,其单位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支票,收支票人是刘二宝,刘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从30万元资金走向看,被上诉人将30万元交付给了惠金厂,故其单位不应承担返还30万元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通三建则称:其公司确与上诉人发生借款关系,有合同,有事实,且上诉人单位孙会明的陈述可予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及本案的30万元是否可认定为上诉人所借款。

二审对本案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1、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有1997年12月5日南通三建与十三冶三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1997年12月25日刘二宝所书收条、1999年7月13日、14日孙会明及同年7月15日刘二宝在公安局的陈述予以佐证。

另,1999年7月14日孙会明向市公安局宝江分局称:“南通三建的经理王思安和王能昌到我公司与田宁疆经理谈这事,大家就施工承包方面达成意向,只是借款一事田经理认为不妥,又经过多次蹉商,最后由我执笔写了份借款协议,由南通三建打印,于25日上午敲章签字,王能昌把支票给我,我交给刘二宝,刘写了张收条交给王能昌(具体见我回忆内容)。”孙会明提供给本院的其2000年2月22日“金阳大世界工程承揽过程回忆”中称:“我公司在97年10月份参与了浦东金阳大世界工程的承揽业务,业主为金阳综合楼工程指挥部,该工程是刘二宝介绍的,我作为公司经办人之一参与此事。记得在考察中,我们查看了金阳大世界工程的初步设计图及有关资料,另外还看了工程现场,且九院正在设计地下室部分施工图,当时我们认为确有其工程。......之后二天,甲方(业主)又提出额外要求,讲由于几家队伍竞争激烈,让我们先支付一部分现金,好在董事会讨论时说话,又有施工协议在手,肯定把工程给我们。我们当时就讲,我们企业不好这样做。这时,刘二宝着急了,找到一个下家队伍南通三建,讲他们愿意出面去做,条件是地下室让他们做,当时双方均答应了。97年12月23日我与刘二宝及南通三建的王能昌经理草写了一份施工意向书,让王明天打字盖章后拿来,王提出要写一份借款协议,我们当时讲只与三建谈工程包你们做,其它事宜由王和刘去商量。......后来协商为平衡双方争执,收支票不用于工程,解决三公司一些困难,并对协议进行了修改。做完工作后,我从三楼下来,拿着协议让他们看,对方和刘二宝又不同意了,讲钱只能用于工程,否则拿不到工程了。我讲不参与其事,刘也讲甲方只认他,这样出现了刘接受支票的情景,对方也情愿,刘也向王保证二个月后还清、王也希望我们督促。经过这几番波折,方得到了这笔现金。事与愿违的是,到了98年3月份,该工程仍无音信,我们一再催促,甲方也一再讲马上可干,直到99年春节后,我们确定不再督促,要求甲方把钱退回来,但直到现在仍没把钱经我们手退还。”

1999年7月15日刘二宝在市公安局宝江分局陈述:“......最后形成了《施工意向书》,而对于工程抵押金,他们认为不妥,抵押金不能直接交给甲方,而转交给十三冶三公司,十三冶三公司又不愿意,那么变通为借款,最初是以我名义借款,但南通三建不同意,他们不愿借给我,也不相信我,所以一再坚持与十三冶三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由孙会明执笔写借款协议,南通三建打印,于25日上午到十三冶公司正式签字盖章,王能昌把一张三十万元的支票交给孙会明,孙会明说”我不能拿“就交给我,我收下后就以个人名义写了张收条交给王能昌。”

2、关于孙会明是十三冶三分公司工作人员及刘二宝是十三冶英豪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十三冶均予认可。

3、关于涉及本案的30万元是否可认定为上诉人所借款问题。首先,十三冶三分公司与南通三建订立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十三冶三分公司向南通三建借款30万元。其次,十三冶的工作人员孙会明在公安局的陈述与其给本院的“金阳大世界工程承揽过程回忆”内容一致,证实借30万元的原因是为十三冶三分公司承揽金阳综合楼工程。而刘二宝的陈述又与孙会明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十三冶借款事实的存在,虽然30万元支票最后由刘二宝收取,但从现有证据可确认刘二宝收取支票是为完成十三冶的借款目的。因此可以认定涉及本案的30万元为上诉人所借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十三冶下属十三冶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三建订立的《借款协议》,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应确认无效。而该无效借款协议实际已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审据此判决十三冶返还南通三建30万元借款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十三冶认为30万元支票的收取人为刘二宝,其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没有依据,固然30万元支票由刘二宝收取,但刘二宝收取支票是为实现十三冶三分公司借款的目的,且十三冶三分公司借款的经办人孙会明在场,并默认了刘二宝收取款项的事实,可视为十三冶三分公司借到了《借款协议》约定的30万元。故对上诉人十三冶上诉所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十三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审判员徐佩佩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海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