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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崔某丙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2-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1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办事处辛店居委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办事处辛店居委会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办事处辛店居委会居民,住(略)。

上诉人崔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上诉人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现有被告及崔某香、崔某强、崔某、崔某、崔某六子女,该六子女均有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其妻1999年8月至12月份生病期间共花药费(略).9元,已由原告其余两子崔某香、崔某强支付,原告曾于1999年12月底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支付。被告主张已支付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0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支出为52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之子,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的生活费用应由被告及其弟妹六人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用系原告之子崔某香、崔某强支付,原告无权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妻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崔某丙每月支付原告崔某甲赡养费7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崔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之母住院花费的医药费,被上诉人应分摊8000元,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的标准,应按东营市X镇居民平均生活费为准,而不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进行判决,原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的支付时间、方式是错误的;3、按照当地风俗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情,上诉人的三个女儿不应当支付赡养费;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崔某丙辩称,原审判决不正确,被上诉人应分担的医药费已承担;上诉人的三个女儿应承担赡养费,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崔某甲有被上诉人崔某丙及崔某香、崔某强、崔某、崔某、崔某六子女,该六子女均有劳动能力。1999年8-12月,崔某甲之妻在某病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略)元,这些费用暂由上诉人另外两子崔某香、崔某强支付。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支出为5252.4元。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8000元,被上诉人是否已支付2、本案的赡养费应采用何标准从何时支付如何支付3、上诉人的三个女儿应否支付赡养费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双方当事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东营市居民基本生活费为6344元。被上诉人之母现已去世。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上诉人之妻生某花费了(略)元,作为上诉人的六子女均有义务支付其应负担的份额,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其他两子已支付以上费用,上诉人无权主张该费用为由,对上诉人该请求完全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有六个子女,各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三个女孩不应承担赡养义务,并不支付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应按规定承担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义务之外的请求,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生活在本地区,其子女有义务使上诉人的生活达到当地的正常平均生活标准,原审采用全省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支出计算赡养费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之子,在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或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下,应对上诉人尽赡养义务,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前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需赡养时,被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上诉人要求从60岁开始支付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赡养纠纷到原审起诉,足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或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因此,应从上诉人起诉时支付赡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生活在城镇,被上诉人也不属于按月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人员,对于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应以半年支付一次为宜。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医药费款3007元;

三、被上诉人自2002年5月始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88元(具体支付办法为,2002年5月至2002年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的元月一日预先一次性支付上半年的费用,当年7月1日一次性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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