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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王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丙、张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诉称: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新乡市阳光实验学校共同办校协议书(以下简称阳光学校共同办校协议),约定原告占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约定共同办校,共同承担学校的责任和义务,利润分享,中途任何一方不得退股。2005年7月15日学校解散,2007年5月11日对学校截止2005年7月15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收某进行了清产核资账务,清理审计,为了明确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债务应负担部分x.8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出被告两次反诉状中反诉的金额从近x元降到x元,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在弄虚作假,被告说欠其工资及其他款项x元不属实。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被告的反诉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辩称:一、阳光学校性质是法人,对学校资产享有财产权,对外债务以阳光学校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举办者或者股东以自己的投入对学校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阳光学校系新乡市教某委员会于2001年5月21日以新教某字〔2001〕X号文件批复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明,随即在2002年5月15日该校依法在新乡市民政局进行了登记,性质为法人,登记证号x,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王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某促进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民办教某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可见,学校有法人资格,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某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某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某某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故即使学校资不抵债,在退还学费后也应当清偿教某某包括被告等人工资,再有剩余方可清偿学校债务包括所谓的其他应付款,如还有剩余由开办人或股东受益,如不足清偿,清算结束,不需要开办人或股东对学校债务进行清偿。阳光学校于2007年6月22日注销,已依法进行了清算,经新乡市民政局核实予以注销。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限责任于法无据。二、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3日签订的共同办校协议无效,共同办学行为违法。1、虽然该协议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某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该校至2007年6月22日注销,从未进行过变更登记。因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办校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教某局和登记管理机关民政局核准,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所以共同办校协议不生效,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办学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某促进法》相关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校长、教某、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学校财会人员没有会计资格,不能保证记账准确合法。第二十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没有董事会或理事会,所谓的正副董事长也没报相关部门备案。第三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学校没有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也没有按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薄。第三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学校没有在每个会计年度之作财务会计报告,更没有依法审计。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学校举办者没有提出变更申请,没有进行财务清算,仅仅作了估价,没有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学校被原告强行终止并自己单方处理,不是按法律规定清算。三、学校实际于2005年就解散了,被告在2009年起诉后又撤诉,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其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审计报告不真实、不合法。应当双方先对账目进行质证,然后委托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一)、原告单方委托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另由于该会计师事务所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故该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二)、审计报告遗漏了对辉县市外国语高中投资的股权价值,对外投资属于资产类,应对阳光学校投入该校的资产一起进行评估,不可割裂。五、原告在接受阳光学校时,认可尚有x元资产,后来学校还添有其他的资产,特别是辉县市外国语高中的资产,被告强烈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后来巨额资产去向。由于被告的客观原因,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阳光学校登记资料及注销时具体清算资料。根据了解,阳光学校不可能亏损,更不可能资不抵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与其承担虚假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在经营期间初按约定的投资外,还为学校垫付了8991元,要求原告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不仅不应当承担所谓的合伙债务,反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各种费用约x多元。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共同办校协议,约定被告占40%股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投入x元,并一心致力于学校的管理、教某和发展,但原告却经常无事生非,态度粗暴,制造师生、职某、领导之间的矛盾。2004年闪素珍加入后,学校发展势头更好,2004年10月,对辉县市外国语高中投资x元,其中x元是学校的积累,x元是原告、被告、闪素珍按4:3:3的比例出资投资,其中被告的x元是多方筹借到位。但想不到的是原告出于个人私利和不可告人的目的,开始想方设法逼被告和闪素珍退出,多次对被告和闪素珍威胁、发难,自己拿出写好的退股协议要求闪素珍签字,闪素珍无奈于2005年3月3日退股,当时被告对学校的财务状况一无所知,原告不公开账目,也不让被告过问。闪素珍退出后,原告就全力对被告发难,在辉县市外国语高中收某收某学费后,全部带走,拒付教某工资,并于2005年3月18日在学校职某会议上宣布由被告去接管辉县市外国语高中,并要求被告被告按股份筹款给阳光学校教某发工资,如不服从,停职某薪,天黑前如不走就停水停电,东西扔出去。无奈之下,被告只好到辉县市外国语高中任职。由于原告管钱,收某学费,分文不给被告,反而让被告想办法给职某开工资,维持学校运转,为此被告先后借款x元投入。原告多次到学校闹事,并带领几十人到学校强行将正在使用的空调、蹦蹦床等价值x多元的物品拉走,又私自与辉县市外国语高中签订协议,约定违约赔偿给对方x元。原告却故意违约,并于2006年9月5日的在辉县市外国语高中开饭时宣布学校不办了,明天起各自找地方去吧。至此,被告几年付出的心血和资金投入所办的两所学校全部化为乌有。从2002年10月到2006年9月5日,辉县市外国语高中解体,被告先后投入x多元,工资几乎没有拿。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的投资及垫付款得不到清偿,工资不支付或克扣,原告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和克扣被告的工资x元中的6000元,原始股金x元中的3000元,垫付款x元中的1000元,共计x元。其余部分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债务x.8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始股金、垫付款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共同办校协议书1份。2、录音材料1份。3、审计报告1份。4、起诉书1份。5、民事裁定书1份。合伙亏损后,被告拒不配合审计,及被告应负担x.80元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至今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出现。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诉讼时效未中断,视为未起诉,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认为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丁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共同办校协议书1份。2、2002年11月1日董事会会议纪要2份。3、2004年12月18日保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接受阳光学校经营和管理的事实,并已实际履行。4、阳光学校联合办学协议1份。证明闪素珍加入学校经营。5、2005年3月18日召开骨干教某会议记录1份。证明闪素珍退股,但被告要求退股未获批准,此后,被告去管理辉县市外国语高中。6、被告经手收某学费等费用10份共计x元。证明被告收某学生的钱后未入账。7、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合伙债务的依据。8、录音1份。证明经营时已经亏损,被告拒不配合审计。9、合伙期间的账目及票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合伙债务的依据。10、收某现金证明1份。证明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给闪素珍交账。11、2009年7月2日庭审记录1份。证明王某民出庭作证,审计时通知被告,但被告不配合。12、证人范某、王某×、耿××出庭作证及书某证言。证明投入辉县市外国语高中x元及要账的情况。13、对闪素珍询问笔录2份。证明询问笔录是从新乡市经侦支队借来的,闪素珍拿钱走后,阳光学校无法经营。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共同办校协议书某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不合法。对保证书某出如果对被告罚款5000元,应当记账,现没有记账,说明帐不完整。骨干教某会议记录明显虚假,并且不符合合伙约定,记录上面的签字是一人所写,做出这样的决定是原告单方决定,让被告去辉县市外国语高中,否则停薪停职,不符合双方平等的合伙关系,说明原告有明显的过错。学费入账,学生才能入学上课,被告给学生出具的收某均已入账,不应在原告的手中。对董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会后未经董事会批准,是无效行为。对联合办学协议证明闪素珍加入的事实无异议。对录音,显示不出通话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录音书某材料内容不一致,被告说的话听不清,声音是被告的但可以剪辑合成,不能证明被告不配合审计。被告同意审计,但原告施加障碍。对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给闪素珍交账无异议。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没有鉴定资质,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仅仅是对阳光学校本部进行的审计,报告中显示“如有不实,由曹某负责”,阳光学校和辉县市外国语高中是一体的,这个情况在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不明确,进一步印证记账不完整,审计依据的材料不真实,不客观。账本从笔记上看是一人所记,对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很多凭证没有被告签字,原告又是会计、出纳,又是业务经办人,不符合会计监督的基本要求。原告的几份借款收某,从2003年7月30日至2005年7月,5份借款收某的票号相连,不符合逻辑,是虚假的,直接影响审计报告的结果。王某民去找被告是事实,但不是去对账,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证人范某、王某×、耿××出庭作证及书某证言,证人要账在补充协议之前,各证人证言内容不吻合。对闪素珍询问笔录2份,被告提出原告的举证目的不成立。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丁提交证据材料是:1、阳光学校申报材料1份。证明阳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2共同办校协议书、有关接阳光实验中学的协议各1份。证明接阳光学校时有x元的资产,双方签字才能入账。3、新乡市民政局新市民〔2007〕X号文件及摘抄笔录。证明阳光学校已经注销不存在了。4、关于阳光学校与辉县市外国语高中联合办学的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辉县市外国语高中具备法人身份,该学校直至2006年9月还在经营。5、辉县市外国语高中证明2份。6、新乡市剑文学校证明1份。7、日历1页。证明阳光学校将将身器材处理给新乡市剑文学校未能入账,原告在辉县市外国语高中收某960元、拉走空调等物品未入账。8、被告垫付的资金证明条。证明被告在办理阳光学校垫资报销时原告不签字不入账。9、收某条1份、2005年2月考勤及工资表情况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钱,被告垫付工资而未报销。10、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发到2004年8月份,差24个月没有发,每月2500元,共计x元。11、闪素珍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2005年4月3日阳光学校证明、结算单各1份,收某、闪素珍证言各2份及闪素珍出庭作证。12、牧野区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某1份。证明闪素珍不欠学校钱,账本与审计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13、第X号记账凭证1份、工资表6份。证明部分人员未签字,工资未付但账上显示。14、107记账凭证。证明退学费证据上面没有学生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15、X号记账凭证及收某5份。证明处理学校的物品没有买方签字,应是买方出具票据和凭证,出纳岳学兰是原告妻子,从形式上不合法。物品的处理是不真实的,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辉县X乡市剑文学校的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日历页内容与本案无关。辉县的赵家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对2006年9月1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款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联系。阳光学校申报材料、新乡市民政局新市民〔2007〕X号文件及摘抄笔录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联系。原告起诉被告是要求清算原、被告二人之间的合伙债务,不是阳光学校所有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至三十五条规定,在二人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应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垫付的资金证明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帐不在原告手中,没有签字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阳光学校与辉县市外国语高中不是一回事,两者账目不在一起,各自是一个核算体,股东人数不一样。被告是2004年11月去辉县市外国语高中的,中间有两个月没有发工资,所有人都未发工资。闪素珍退股协议是真实的,学校证明是被告自己写的,收某当时是闪素珍管账,该撕毁而未撕毁。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牧野区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某异议。对记账凭证,原告提出,车辆已经下账,不然审计报告不会显示,空调和蹦蹦床是加入辉县市外国语高中后,归该学校所有,和阳光学校无关了,新乡市剑文学校的证据有虚假,要有票据等相关证据印证。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丁提交证据材料是:工资表、X号记账凭证、X号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从2004年8月至2006年9月没有开过工资,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就要求6000元,其它的保留诉权。x元股金,分三部分,第一,x元股金,第二,投资辉县市外国语高中x元,被告占x元,要求3000元,其它的保留诉权。垫付x元,要求1000元,其它的保留诉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被告反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某,不应支持。双方合伙,均投入资金但辉县市外国语高中账目独立,并未结算,也未审计,故被告的要求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共同办校协议书1份、录音材料1份、审计报告1份、起诉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02年11月1日董事会会议纪要2份、2004年12月18日保证书1份、阳光学校联合办学协议1份、2005年3月18日召开骨干教某会议记录1份、被告提交的阳光学校申报材料1份、有关接阳光实验中学的协议1份、新乡市民政局新市民〔2007〕X号文件及摘抄笔录、联合办学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闪素珍退股协议书、退股补充协议书、牧野区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某1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05年4月3日阳光学校证明1份,内容与闪素珍退伙补充协议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2日庭审记录1份,来源于(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某现金证明1份,有原、被告及闪素珍三人签字,系闪素珍入股时的交账手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表1份,有被告的亲笔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合伙期间的账目及票据、第X号记账凭证1份、工资表6份、107记账凭证、X号记账凭证及收某5份、X号记账凭证、X号记账凭证,系阳光学校的帐,一直在原告处保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手收某学费等费用10份共计x元,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收某学生的钱后未入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范某、王某×、耿××出庭作证及书某证言,内容不具体,本院不予采信。闪素珍结算单1份、收某、证言各2份及闪素珍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辉县市外国语高中证明2份、新乡市剑文学校证明1份、日历1页、被告垫付的资金证明条、收某条1份、2005年2月考勤及工资表情况1份,因辉县市外国语高中没有进行财务清算,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5月21日,经新乡市教某委员会批准,阳光学校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明。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共同办校协议,内容是“甲方曹某。乙方王某丁。一、经甲乙双方同意,阳光学校,现有中小学八个教某班,在校学生一百四十余人,现有资产估价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办校。账上节余人民币壹拾万元。二、甲方占股份60%,乙方占股份40%。三、双方同意,乙方按原有资产壹拾陆万伍仟元(16.5万元)入干股15%、实股25%,合计人民币伍万壹仟壹佰伍拾元(x元)占股份40%,甲方按原有资产壹拾陆万伍仟元(16.5万元)占股份60%,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捌佰伍拾元(x元)。双方合计投资壹拾陆万伍仟元(16.5万元)作为投资原有资产。四、2002年10月23日账上节余人民币壹拾万元用途包括十月份职某工资、今后的学费、书某、接送费、包餐费、办公费等,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甲方承担实股60%,乙方承担实股40%的责任;赢利同样甲方享有60%、乙方享有40%的比例。五、学校的员工任用、人事安排、教某工作由乙方负责,员工工资标准由双方协商制定。在财务开支过程中一切报销手续或大额资金的支付必须有双方的签字方能入账。六、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办校,共同承担阳光学校的责任和义务,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中途任何一方不得退股。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生效”。2002年11月1日,经学校董事会开会,内容是“王某明因身体健康状况提出辞去董事长职某,退出办学合伙人,刘某河因资金等问题,退出办学合伙人,王某丁加入办学合伙人;曹某担任董事长职某;王某丁任董事。经与会人员商议,以上内容获得一致通过,同意本单位章程并于当日生效”,学校举办者的变更,没有报请审批机关核准。2004年9月4日闪素珍入伙,签订协议内容是“甲方曹某。乙方王某丁。丙方闪素珍。一、经甲乙丙三方同意经营阳光学校,学校现有学前、小学、中学十一个教某班,在校学生188人,学校现有资产以账目为准,为三方共有。二、经三方同意,甲方按原有资产入股金十一万三千八百五十元,占股份的40%、乙方按原有资产入股金十万元,占股份的30%(含干股15%)、丙方按原有资产入股金十万元,占股份的30%,作为投资原始资产。三、学校现有资金一十八万一千零七十五元两角六分。用途包括04年九月及以后办学所需教某的工资、办公经费、伙食费、房租、水、电等学校一切开支。不足部分由三方共同承担。赢利按股份比例分红,亏损按股份比例分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四、甲乙丙三方均在学校任职,上班月工资甲乙丙分别为2000元、2500元、1800元。甲方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及现金出纳,乙方负责学校管理、人事安排、人员任用,并向董事会提出工资标准的方案,董事会批准后予以执行。丙方负责学校的财务管理、后勤供应、住宿管理。五、未经董事会批准,任何一方不得退股。六、未尽事宜,由董事会讨论解决”。2004年10月18日阳光学校与辉县市外国语高中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内容是“甲方辉县市外国语高中。乙方阳光学校。一、甲乙双方协议长期共同办学,最少不低于五年。二、甲方提供独立的校舍,占地面积二十亩(其中小民南花房不包括在内),其中包括教某楼一座、公寓楼一座、幼儿楼一座、办公楼一座。餐厅一处、另有其它校产若干见附表。以上校产作为资本入股,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如期终止合同,原接校产仍归甲方所有,甲方财产乙方若拆除或损坏,校方应修复或赔偿甲方损失(达成协议拆除的除外)。三、乙方投入资金七十万元,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二,全部交甲方做股金,如果甲方违约终止合作,以上股金由甲方全部退还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将校产包括校舍予以拍卖,等额补偿。乙方若违约,甲方扣除自己损失后退还股金。四、自04年11月起,由乙方接管甲方学校,享有独立的自主办学权,甲方不参与管理,但甲方有监督权,乙方须账目公开、透明、规范,对于和教某无关的不合理开支甲方有权制止其计入经营成本。此前甲方对外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此后,债务由学校负责,甲方必须确保在合作办学期间,水、电、路、排水通畅及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学校对外诸如城建、教某、公安、村镇等部门的关系沟通,协调均由甲方负责,但费用由校方支出,计入经营成本。五、办学期间,学校的投入,包括校舍维修,教某设施,设备、仪器、教某等一切投资所需资金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支出,终止合作后,经评估按股份处理。在校舍不满情况下,固定资产甲方不再投入。六、学校盈利,甲乙双方分别按股份比例及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分红。应每学期结算一次红利和教某开支预算。乙方在经营期间,所有账面盈亏均由双方按股分担。如连续五年甲方所得年红利达不到本地占地和财产折旧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须退还乙方全部股金。七、合作期五年内双方不得退股。如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变动所造成的损失及风险双方按股分担,如终止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才能终止协议或退股,否则退股方承担违约责任,股金不退。八、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先付20万元,春节后视办学效益再付10万元,其余40万元应按赢利尽早付清,同时甲方将学校土地使用证交校方保管。九、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从阳光学校账上划给辉县市外国语高中x元。2005年3月3日,闪素珍退伙。签订退伙协议,内容是“1、经阳光学校董事会研究决定,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闪素珍退股。2、经董事会研究同意,丙方闪素珍自愿退股,入股金壹拾叁万元在丙方闪素珍将学校一切手续、现金及账目交给甲方后,甲方如数退还给闪素珍,注:甲方代表阳光学校董事会,丙方在签字后一日内将手续、现金及账目全部交给甲方。3、阳光学校以后的一切事务盈利及亏损与闪素珍无任何关系,同时解除以前合同。4、本协议签字生效”,当天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是“阳光学校与闪素珍的账目全部结清后,两所学校的债务及其他赢利与闪素珍无任何关系,此项决定经学校董事会协商同意,从2005年3月3日起生效”。2005年3月18日,阳光学校召开骨干教某员工会议,内容是“1、宣读两校合同协议。2、闪素珍退股合同情况。3、老师开资问题,采取按股出资,支出老师员工工资情况,四、六出资,曹某60%,王某长按40%。4、安排王某长去辉县任职,抓教某管理工作,如不去停薪停职。5、交清原来的手续及你我的往来手续。6、宣读王某长奖罚协议,净增50人以上,奖王某长壹万元,如达不到者,扣罚王某长伍仟元。7、曹某讲完后,王某长提出退股,啥都不要,不要股金和工资,啥都不要,钱不出,曹某事长说让他立字据,他不立,我不干了,你愿找谁找谁去”。2006年9月1日原告和赵家顺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是“一、在老协议原有的基础上,再延长一年,按曹某和赵家顺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维护执行,协议执行期间,如有某方违约,自愿赔偿对方现金20万元。二、甲方赵家顺的所有财产由甲乙双方共同登记造册,合同到期后,如数归还甲方。乙方自己投资的固定财产、教某硬件等,协议终止时,仍归乙方所有。双方共同投资的财产,归双方所有。三、本学期所收某费,处人员招生费用及广告宣传费用外,其它一律交由乙方掌握使用。四、2006年9月1日起,学校由曹某全权负责,处理一切事务”。2007年5月11日,原告申请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对阳光学校截止2005年7月15日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了清产核资账务清理审计工作,做出了审计报告,原告诉称通知了被告,被告辩称是原告单方进行的审计。2007年6月22日,新乡市民政局作出新市民〔2007〕X号文件,准予阳光学校注销登记。2009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后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某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某。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2001年5月21日,经新乡市教某委员会批准,阳光学校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明。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共同办校协议,2002年11月1日,经学校董事会开会,确定王某明因身体健康状况提出辞去董事长职某,退出办学合伙人,刘某河因资金等问题,退出办学合伙人,被告加入办学合伙人,原告担任董事长职某,被告任董事。学校合伙人的变更,虽然没有报请审批机关核准,但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合伙已经实际履行,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合伙期间,2004年10月18日阳光学校与辉县市外国语高中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投入资金,因此,阳光学校与辉县市外国语高中对原、被告的个人合伙是不可割裂的,在阳光学校注销后和辉县市外国语高中解散后,原、被告应当对两个学校进行财务清算或者审计,否则,无法对合伙期间是否盈利、亏损进行计算。本案中,仅仅对阳光学校进行了审计,没有对辉县市外国语高中进行审计,因此,原、被告是双方的合伙账目没有完全算清,双方应当算清帐后再主张某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辉县市外国语高中没有进行财务清算或者审计,帐未算清楚,因此,双方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某丁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曹某负担。案件反诉费25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某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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