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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王某丙、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丙、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远门亲戚,被告原本是做生意的,因其准备扩大生产而又资金不足,200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1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月付250元,2009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还钱,后2009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一年还清借款,第二年还清利息。现还钱时间已到,被告仍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还钱,而现实中被告有偿还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提出如果起诉时利息计算不准确,请求按实际数额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丙、刘某丁辩称:被告已经还款x元左右的本金,下欠的余款同意还。借条上写的月息一分,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条1份。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借x元,约定月息一分,月付250元的事实。2009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一年还清借款,第二年还清利息。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丙承认借条和保证书是自己写的,但借条上“刘某丁”三个字不知道是谁签的字,不是二被告的签字,保证书写好后,原告又逼着被告王某丙写了第二年清利息等文字。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丙、刘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丙2011年6月12日到原告家还钱一事。2、刘××证言1份。3、证人石××出庭作证。4、公安办案民警赵×、李××出具的“关于刘某乙殴打王某丙一事处理的前后经过”各1份及李××出庭陈述。5、还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还款x余元的事实,证人刘××因发烧,赵×因公务均不能到庭。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还钱了。证人刘××是刘某丁的亲弟弟,证人应当出庭,两名证人都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是否还款。对赵×、李××证言,原告提出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还款,其证言上写的还款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并没有和办案民警说过被告还钱的事情,借条和保证书都让办案民警看了,其它的没有手续。还款记录都是被告自己写的,无原告的签字,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保证书1份,被告王某丙均认可是其书写,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1份、刘××证言1份、证人石××出庭作证、公安办案民警赵×、李××出具的“关于刘某乙殴打王某丙一事处理的前后经过”各1份及李××出庭陈述、还款记录1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丁系亲叔伯兄妹关系,被告王某丙与刘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0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是“今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月息壹分,月付250元正,”的借条1份,经原告催要,2009年6月6日,被告王某丙给原告出具了内容是“我保证还大哥贰万伍仟元整,时间壹年(全部清)。第二年还利息。”的保证书1份,经过原告催要,截止2011年6月12日,被告陆续还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借原告刘某乙现金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清,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一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是x元,从2002年3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共计114个月,利息为250元×114个月=x元,原告起诉时的计算有误,以x元为准。被告还款时未要求原告出具手续,但根据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刘××证言、证人石××出庭作证、公安办案民警赵×、李××出具的“关于刘某乙殴打王某丙一事处理的前后经过”各1份及李××出庭陈述、还款记录1份,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这些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根据还款记录记载,截止2011年6月12日,被告陆续还款x元。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对还款没有约定,因此,还款应当认定是先还利息,扣除还款后,还有7720元利息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王某丙是在与被告刘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借款的用途是做生意,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某乙提出被告没有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720元。被告王某丙、刘某丁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425元,被告王某丙、刘某丁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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