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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在新密市X村口,乘无人之机,将停放于此的面包车里被害人郎某手提包内1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当日,被告人岳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岳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某陈述,证人岳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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