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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关系,2008年国家修建铁路爆破时致原告家四孔窑洞不同程度裂缝,经鉴定属局部危房。2010年5月,原告维修房屋时,被告刘某无理阻挡。同年7月2日,原告正在施工时,被告趁原告不备手持铁锨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同时抢走原告价值4500元的项链和金佛。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9元。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67元,共计x.9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项链和金佛损失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11张、交通费票据24张、购买项链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x.9元、交通费567元及项链价值2890元的事实;

3、甘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发生相互撕扯。原告住院治疗高血压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项链和金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衣服一件,证明原、被告发生撕扯,被告衣服被撕破的事实;

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发生撕扯,原告也有过错的事实。

本院当庭宣读了甘泉县公安局询问证人安某、张某、周某、苏某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均持有异议:

一、原告贺某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高血压系被告撕扯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甘泉城内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且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住院病历与医疗费票据、公安局关的处罚决定书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对交通费的数额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

二、被告刘某提交的第1、X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的效力明显小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并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应结合公安卷的询问笔录综合认定。

三、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笔录。原告认为,证人安静系被告的女儿,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认为,证人苏怀德的陈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安静系被告刘某之女,该证言应不予采信,其他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关系,2008年国家修建铁路爆破时致原告家四孔窑洞不同程度裂缝,经鉴定属局部危房。2010年7月2日,原告维修房屋时,被告刘某以原告修建影响其窑洞安全为由前去阻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刘某对原告贺某殴打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x.9元。被告刘某因殴打原告被甘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暂缓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维修窑洞发生争执,应相互协商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但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被告刘某对原告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和金佛,但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项链和金佛丢失与被告有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的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992、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张某林

人民陪审员王某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买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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