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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冷某某,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厦门恒则远物流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青x牵引闽x挂车经营者。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邱某某(已死亡)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邱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邱某之妻,又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法定代理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海中西特快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中西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青x牵引闽x挂车实际车主。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厦门恒则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乙驾驶青x大货车牵引闽x挂车,沿犀山线自莆田市X区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900M路段(荔城岳公桥新溪加油站)时,与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闽x中型专项作业车自新度镇X区方向行驶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经莆田县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乙驾车逃逸。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0年9月21日驾驶青x大货车牵引闽x挂车到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接受处理。

原审另查明,青x大货车牵引闽x挂车为青海中西公司所有,该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厦门恒则远公司经营,被告人陈某乙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厦门恒则远公司之雇驾驶青x大货车牵引闽x挂车。被害人邱某某自2007年与福建省海峡人才派遣责任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驻到莆田市邮政局上班至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妻子姚某结婚后生育女儿姚某。被害人邱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已满77周岁。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厦门恒则远公司已支付被害人的亲戚邱国林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龚某、陈某丁、王某戊、邹某某、姚某、李某己证言。2、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3、车辆技术鉴定书。4、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报告。5、福建警察学院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6、王某戊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7、提取笔录。8、现场照片及GPS定位照片。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0、侦查报告、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碰撞到其他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海中西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厦门恒则远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经营使用人,应与被告人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姚某、姚某可获得的赔偿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张某某、姚某的生活费x.5元、交通费3000元,计人民币x.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海中西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厦门恒则远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姚某、姚某因被害人邱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十八万零一百四十九元五角(已支付的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折抵);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姚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当晚其驾驶的大货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厦门恒则远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州营业部和中国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已把所享有的该案索赔权利全部转移给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即姚某不再享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3、上诉人陈某乙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故意,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乙案发当晚其驾驶的大货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死亡不是陈某乙造成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龚某、陈某丁、王某戊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陈某乙驾驶的牵引车在荔城岳公桥新溪加油站路段与被害人驾驶的车发生相刮擦,致被害人车翻的事实。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青x闽x挂车的GPS定位、王某戊使用手机的通话清单均能证实上诉人陈某乙驾车经过荔城岳公桥新溪加油站路段为事故发生时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厦门恒则远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福州营业部和中国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虽肇事车辆青x闽x挂车与上述二保险公司有订保险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人,不能成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故上诉人厦门恒则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厦门恒则远公司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已把所享有的该案索赔权利全部转移给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即姚某不再享有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把所享有的该案索赔权利全部转移给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并达成了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在原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被害人邱某某由于上诉人陈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而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仍依法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厦门恒则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厦门恒则远公司关于上诉人陈某乙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故意,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证人王某戊、龚某、陈某丁证言均证实案发时,两车碰撞及闽x中型专项作业倒地时声音强度大,震动感强烈且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听到所坐的车碰撞震动的声音,有看到右后方一辆车倒在道路上,并提醒陈某乙。以上证据能证实同样坐在驾驶室内的陈某乙理应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厦门恒则远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碰撞到其他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厦门恒则远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经营使用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青海中西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与上诉人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陈某乙、厦门恒则远物流有限公司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戊宁

审判员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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