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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陶某,周复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某,男,1963年生。

(一审被告)周复兴,男,194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1945年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被告陶某,周复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陶某,周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每人出资8万元合伙共同共出资做水产生意。原告当时资金不足,现行交纳了合伙资金x元。在合伙期间,会计、现金出纳、记某、进货、卖货等事物都由被告陶某负责。水产生意经营一年多,因疏于管理水产生意未能盈利,合伙生意没能继续经营,合伙生意停止经营后,二被告退还原告x元合伙资金,但三方并没有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处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陶某于2007年3月13日给原告一本帐薄,让原告自己算账。经原告查看账簿发现,三合伙期间,水产生意共亏损x元。当时,三合伙资金是x元。那么,除去原告已得x元,二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合伙资金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刻退还合伙资金x元。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请求不属实,实施情况为亏损额是x.15元(账面亏损)+x元(库存销毁视同亏损)=x.15元。合计三方均分亏损x.05元。其中账本记某库存x元,由于原告后来联系不上,我和周复兴做主,最后把变质货物全部销毁。综上,原告在经营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造成的亏损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周复兴辩称,我们三人做生意,我只出资,但没有参与经营,亏我也认可了,我不同意再出钱。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三人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的31.91%),二被告各出资x元,合伙做水产生意。在合伙期间,被告周复兴于2005年2月取回合伙资金x元,被告陶某于2005年3月取回合伙资金x元,原告于2005年2月取回合伙资金x元。双方并未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在合伙期间,水产生意共亏损x.15元。原告认为二被告还应再退回其合伙资金x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合伙资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三人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合伙经营期间出现经营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已退还合伙资金x元的基础上,在退还合伙资金x元。被告陶某辩称合伙在经营期间亏损数额x.15元(账面亏损)+x元(库存销毁视同亏损)=x.15元,对账面亏损x.15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对库存销毁亏损x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三人合伙出资总额为x元,亏损额为x.15元,剩余资金为x.84元,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应分得剩余资金x.85元×原告出资比例31.91%=x.55元,减去原告2005年2月取回的合伙资金x元,故对原告要求退换资金x元中的x.55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在合伙期间,会计、现金出纳、记某、进货、卖货等事务都由被告陶某负责,且合伙经营资金也由被告陶某一人保管。而州府应虽然是合伙人之一,但是没有参与合伙资金保管事宜,故原告所要求退还资金的负责应由陶某承担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复兴退还合伙资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陶某退还原告合伙资金x.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

审判长王某乙忠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某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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