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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刘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卢氏县火炎电站职工。

原审被告郭家窑股份电站。

负责人宋某。

宋某因与刘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8日刘某与郭家窑股份电站负责人宋某签订郭家窑水电站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宋某将其水电站承包给刘某经营,承包期十年,从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承包费用每年3万元,每两年交6万元,先付款,后经营;合同期内,如出现不可抗力造成特殊情况,导致刘某无法经营,合同免(解)除;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在刘某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保护、维修费用由刘某承担;约定了安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刘某交给宋某6.7万元,2007年3月9日刘某开始经营。2007年7月29日的特大洪水将电站供水渠道冲毁厂房进水污泥淤积,后宋某对水电站渠道等进行了修复,刘某恢复电站水轮发电机组等费用支出1800元。2008年1月8日宋某将电站交给刘某经营,同日郭家窑电站与卢氏县万军水力发电站并网发电。在经营期间刘某承担修复10KV线某费用1000元。2008年9月1日刘某代表电站和卢氏县北方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北方公司出资在郭家窑电站上水坝修建隔水墙一座,以保障用水质量。2009年9月7日宋某扒水、停某、停某,9月12日宋某强行将刘某赶出电站。另查明,郭家窑电站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该电站系宋某等人合伙修建。庭审中刘某主张:洪水发生后宋某未将承包费退还给他,原合同继续有效,2008年1月8日他接管电站以后修水渠、电机等支出费用2.4万余元;刘某所交的6.7万元均为承包费。宋某主张:原合同在洪水冲毁电站后已经解除,刘某剩余的承包费从2008年1月8日起到2009年9月7日已顶完。刘某要继续履行合同必须承担修复电站的费用9万多元,交纳承包费;刘某所交的6.7万元,其中6万元是承包费,7000元为押金。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8日刘某和郭家窑股份电站负责人宋某签订的郭家窑水电站承包经营合同。2007年7月29日洪水发生后,电站受损刘某停某经营。宋某主张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七项“合同期内,如出现不可抗力造成特殊情况,导致乙方(刘某)无法经营,合同免除”的约定,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已解除,剩余的承包费刘某从2008年1月8日到2009年9月7日经营电站时已抵顶。经查,洪水后宋某并未将剩余的承包费退还给刘某,而是对电站进行了修复是其能正常发电,显然不构成原合同第(七)项刘某无法经营的情况。2008年1月8日刘某继续经营水电站应视为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宋某主张合同解除不能成立。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从2007年4月1日至7月31日为四个月,7月29日发洪水,刘某实际经营时间为四个月差二天;洪水后刘某于2008年1月8日开始经营,刘某应当经营至2009年9月9日;然而2009年9月7日在刘某尚未经营到期,宋某尚欠刘某7000元的情况下强行扒水、停某,9月12日将刘某赶走,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刘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宋某承担x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修电机、水渠的费用2.4万余元,其中修电机费用2500元系刘某经营电站中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合同第(四)项承包经营中对发、供电设备、线某、水路及时保护、维修费用应有乙方(刘某)承担的约定,该2500元应由刘某自行承担;恢复白马沟10KV线某费用1000元,根据原合同第(一)项甲方(宋某)提供保证发、供电线某畅通的约定,应由宋某负担;恢复水轮发电机组费用1800元系洪水发生后宋某在修复电站时刘某付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宋某承担;剩余刘某主张的其它修复电站费用均系刘某2008年1月8日继续经营电站后的投入,因刘某接管电站时对电站修复状况是了解的,对宋某修复后电站的生产效率是可以预见的,在此情况下刘某继续经营电站履行合同显然是对电站修复状况的认可,刘某之后对电站的花费是计划长期经营、提高生产效率所投入,应由刘某自行负担。刘某主张宋某支付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9月25日之间因电站不能正常运作所带来的损失x元,该主张实际为其所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申请增加。本案中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x元,显然对合同违约后损害赔偿作出预先确定,且刘某也未提交证实其损失大于双方约定的有力证据,故刘某主张损失x元不予支持。郭家窑电站未在工商部门等记,该电站系宋某等人合伙修建,故刘某以郭家窑电站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宋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07年3月8日刘某与宋某签订的郭家窑水电站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宋某双方继续按合同履行。二、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违约金x元。三、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恢复线某费用1000元,恢复水轮发电机组等费用1800元,合计2800元。四、驳回刘某对郭家窑股份电站的起诉。五、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刘某承担200元,宋某承担812元。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已经解除了承包合同,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x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双方口头约定。3、判决上诉人承担修理电站费用1800元,亦属不公,不能成立,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双方并没有什么口头协议。当时洪水将设备冲毁后,被上诉人同意退回x元的承包金,双方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并不退款,后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修复了电站,并垫付x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强行扒水、停某。停某,将被上诉人赶出电站,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8日,刘某与宋某签订电站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行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宋某交纳了电站承包费用,后因洪水造成电站无法运转,宋某修复后,又将电站交付刘某经营,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合同履行中,宋某利用停某、停某的方法将刘某赶出电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在此合同并未到期。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宋某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宋某上诉认为,在洪水造成电站无法运转后,双方又达成新的口头协议,2009年9月7日合同已经到期,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在刘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宋某也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720元,由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陈巍

审判员赵曜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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