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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与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有一辆主车为豫M一x,挂车为豫x半挂车,该车挂靠在三门峡骏通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5月18日8时10分左右,司机胡玉东驾驶该车行至榆林市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x+200M处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出具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绥价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x元。车辆发生事故后,花去施救费、拖某、吊车费x元、停车费850O元,鉴定时花去鉴定费用5000元。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为x元。后该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三门峡骏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该车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王某乙,并通过邮寄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通知。王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x元、停车费8500元、施救费、拖某、吊车费x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峡骏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向该车的投保人赔付车辆因意外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门峡骏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该转让协议已成立,王某乙获得该车辆损失的保险理赔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的的定损是王某乙单独所为,其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绥价车鉴字[201O]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该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一定时公信力,不须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其不应当承担停车费,因合同确有相应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85OO元不予支持。施救费、拖某、吊车费、鉴定费为减少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因王某乙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承担70%的理赔责任,其余的30%的应由对方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理赔责任,与保险条款不符,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乙珍答辩称:1、上诉人只给了被上诉人保单,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抗辩,在二审中提出,可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对绥价车鉴字[201O]X号鉴定结论书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理赔责任。该抗辩理由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门峡骏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王某乙的车辆挂靠在三门峡骏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三门峡骏通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的理赔权转让给王某乙。为此三门峡骏通物流有限公司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王某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车理赔,理由正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王某乙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其应根据约定赔偿车损的70%,一审认定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足。该案虽然王某乙投保的车辆在事故认定中为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应赔偿王某乙70%车损的上诉理由与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陈巍

审判员赵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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