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基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走马塘孟家角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建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德基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开具1张转帐支票,号码为(略),金额计175,000元,该支票由尤建国签收。1995年4月20日,尤建国以上海德基大酒店工程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的名义对该175,000元出具借据,并言明该款于4月30日归还。1995年5月3日,筹建处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其负责人为朱嘉林。筹建处成立后,其在尤建国出具的借据盖上筹建处的合同专用章确认借款事实。1996年6月13日,上诉人的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朱嘉林出条给被上诉人,通知其13日至上诉人处开175,000元支票,因上诉人未履约,致涉讼。
另查明,上诉人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为闸北地区工贸投资公司。外方投资者为香港德基顾问有限公司。该企业于1995年9月4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尤建国以筹建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据,嗣后,筹建处在该借据上盖章,应视为其对尤建国借款行为的追认,故本案的借款关系双方系被上诉人与筹建处。筹建处系上诉人成立前的临时机构,其债权债务因上诉人的成立而自然顺延至上诉人,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借款理应承担归还责任。上诉人辩称之理由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175,000元;案件受理费5,010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借款法律关系。由建湖县建阳建筑公司所签发的,金额为175,000元的本案系争转帐支票,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申源钨铜制品厂。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借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另外,原审认定筹建处系上诉人成立前的临时机构属主观推断,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集体事业管理局于1995年5月3日作出闸集(1995)X号关于同意组建德基大酒店工程筹建处的批复,明确筹建处由朱嘉林负责。
再查明,根据建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建湖县建阳建筑公司于1990年5月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建湖县建阳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仍使用原公章对外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尤建国以上诉人筹建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签收被上诉人所签发的转帐支票后,筹建处在尤建国所出具的借据上盖章确认了借款事实。上诉人成立后,其董事长兼总经理朱嘉林业已出条承诺还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以其实际未收到钱款为由拒绝还款依据不足。至于筹建处系上诉人成立前的临时机构之事实,已由上海市闸北区集体事业管理局闸集(1995)X号批复予以明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零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海鸿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赵某琳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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