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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艺斯塔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2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艺斯塔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江寄鸥,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多米尼克·沃洛德里克,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吉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农工商集团跃进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厂财务。

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集团跃进有限公司(原名上某农工商集团跃进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安沙。

法定代表人闻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精艺斯塔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精艺斯塔姆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寄鸥、多米尼克·沃洛德里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董某某,原审被告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集团跃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日,中国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下称黄浦支行)与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下称精艺厂)签订《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约定由黄浦支行向精艺厂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8日至1999年5月7日,借款利率6.0225‰,按季结息,遇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当天,黄浦支行分别与精艺斯塔姆公司、上海农工商集团跃进有限公司(下称农工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精艺斯塔姆公司、农工商公司为精艺厂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1998年12月8日至2000年12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黄浦支行将人民币300万元划入精艺厂帐户。同日,黄浦支行又分别与精艺斯塔姆公司、农工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精艺斯塔姆公司、农工商公司均愿为黄浦支行与精艺厂的沪(中黄)98-184-CL号合同(即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同意将上述借款合同的款项用于归还精艺厂在沪(中黄)98-84-CL合同(即黄浦支行与精艺厂签订的另一份借款合同)项下欠黄浦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协议订立后,精艺厂未按约给付本息。1999年5月28日,黄浦支行向精艺厂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同年6月7日,黄浦支行向农工商公司发函,要求其办理土地产权证抵押手续,后该手续未有办理。另,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期间,刘桂生是精艺厂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精艺斯塔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9月,黄浦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精艺厂归还借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请求精艺斯塔姆公司、农工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支行与精艺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协议书依法成立,即具法律的约束力。黄浦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精艺厂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精艺斯塔姆公司、农工商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应给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300万元;二、被告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应偿付原告借款利息84,711元;偿付原告自1999年5月8日至同年9月20日之逾期利息97,260.94元及1999年9月21日至借款清偿日之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被告上海精艺斯塔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农工商集团跃进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精艺不锈钢器皿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10元、财产保全费15,520元,由精艺厂、精艺斯塔姆公司、农工商公司共同负担。

精艺斯塔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未有成立,也不发生效力,借款合同上仅有精艺厂的公章及刘桂生的印章,与借款合同14条规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某定代表人授某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相违背,且黄浦支行发放贷款违反法律规定,该行在明知精艺厂无还债能力,继续提供贷款并以新贷还旧贷,应确认借款合同无效。同样保证合同上也仅有其公司公章及龙威信印章与保证合同第17条由法定代表人签某并加盖单位公章不符,且保证合同上是刘桂生私盖其公司印章,属个人行为,更何况黄浦支行是在精艺厂无还贷能力的情况下,取得其公司提供保证,应确认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浦支行辩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合同上是盖章还是签字,仅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事实上本案所涉合同已生效。且保证合同上盖有上诉人公章,说明担保的意思真实,证明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但并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同时,因上诉人对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是清楚的,而作了愿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理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精艺厂、农工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

由上述当事人陈某可见,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保证协议是否有效及上诉人精艺斯塔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二审对本案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1、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正确,有1998年12月3日精艺厂与黄浦支行订立的《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1998年12月3日精艺厂、黄浦支行、精艺斯塔姆公司三方订立的《保证合同》,1998年12月3日,精艺厂、黄浦支行、农工商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精艺厂、黄浦支行、精艺斯塔姆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及精艺厂、黄浦支行、农工商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1998年12月3日,精艺斯塔姆公司在黄浦支行《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确认》函上盖章等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另,对原审确认的精艺厂向黄浦支行借款的期内利息总计为84,711元,1999年5月8日至9月20日逾期利息为97,260.9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关于涉及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都明确约定由法定代表人签某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之后,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加盖了法人印鉴,确认了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企业法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是设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只要不违反上述《民法通则》规定,就属民事法律行为,不因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未有完成,而丧失效力,该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均属有效合同。

3、关于上诉人精艺斯塔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盖有公章,是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民事法律行为,现黄浦支行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依照保证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上诉人称黄浦支行在明知精艺厂无还债能力,而继续贷款给精艺厂,并以新贷还旧贷,借款合同无效,如果该陈某成立也是黄浦支行忽视了自身的利益,而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且上诉人在明知精艺厂是借新还旧,仍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精艺斯塔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浦支行及农工商公司为担保法律关系,黄浦支行与精艺厂为贷款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精艺厂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精艺斯塔姆公司、农工商公司应承担担保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认为保证合同上是刘桂生私盖公章,是个人行为,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基于刘桂生当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某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其他请求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已作分析,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五千零十元,由上诉人精艺斯塔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金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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