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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郝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诉被告郝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浩森、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郝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间三个月(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期违约金为日2000元,被告刘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8月1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金按约定的2000元/日从2010年8月1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郝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当时郝某在修路时,带着我一起去原告处玩,原告给了郝某x元,郝某让我签个字,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签字了,两个月后郝某没有还钱,我的保证期间已经超期了,我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8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刘某对此款担保的事实;2、2010年8月1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把钱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告。

被告郝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借条是郝某写的,但其在借据上签字时并未看上面写的什么;对证据2,被告刘某称不知道该借款凭证。

被告郝某未质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8月13日,被告郝某在刘某担保下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高某现金陆拾万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还借款时间: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1月13日,本息一次性付清。超一天罚2000元。借款人郝某,2010年8月13日。担保人刘某”。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为证,借贷行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郝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郝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某银行的利率,但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限额的,超出部分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虽然借条上约定利息按照3分计算,但是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该借据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被告应于2010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刘某担保期间应于2011年5月13日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日为2011年6月22日,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刘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民事诉讼抗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陈会俭

审判员李米黄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一珂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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