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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金某、詹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金某、詹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10年5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息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谯楼街交叉处红绿灯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原告魏某甲驾驶的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被送到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左锁骨骨折。在该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住院17天,出某医嘱:1、定期复查;2、一年后行手术取内固定等。原告出某后虽经功能锻炼,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功能障碍。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魏某甲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肩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被告詹某系肇事车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保险承包公司;为此成诉。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09元、残疾赔偿金9613.9、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误某4806.95元、护理费6412.12元、营某3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94元、财产损失4000元、辅助器具及必需品费用1145元、司法鉴定费1260元等各项费用x元;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分公司辩称,1、投保交强险x元,只包括医药费、营某、住院护理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数过高;2、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息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谯楼街交叉处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魏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黑色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离开现场。后于2010年5月24日12时55分报警。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当事人自行离开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制作了公交证字(2010)第x号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左锁骨骨折。在该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住院17天,花医药费8164.0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出某医嘱:定期复查;一年后行手术取内固定等。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魏某甲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肩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2010年8月6日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金某、詹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金某、詹某愿一次性支付原告魏某甲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现金某原告魏某甲所有,金某、詹某不得干扰、或私自领取。

另查明,被告詹某系肇事车车主。被告詹某豫x号货车于2009年10月10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魏某甲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医疗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息县X镇X路X街交叉口与原告魏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黑色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某甲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魏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收入为5524元/年计算。误某时间为1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某每天10元。原告魏某甲的损失应计算为:医药费x.09元、残疾赔偿金9613.9、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误某2906元、护理费1045元、营某17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94元、辅助器具及必需品费用1145元、司法鉴定费1260元,以上各项合计x.93元。此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x.84元;余款因原告与被告金某、詹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得到了部分赔偿和处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9613.9、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误某2906元、护理费1045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94元,以上各项合计x.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2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星

审判员董长禄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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