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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开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2月在南强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邓某良,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邓某良。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随后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且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在原告生病时不仅不给钱医治反而凶猛骂人。2009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判决未离,原、被告双方并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房屋两间共计120平米判归两个孩子;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被告邓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的部分不属实,原告所讲没照顾她是因为双方均不在家,无法对她进行照顾。且被告从2009年写过保证之后再也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也没有分居,两个人回家仍是住在一起。

被告邓某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某事人开庭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8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83年12月18日在南强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邓某良,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邓某顺,现均以长大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随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陈某2009年7月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回到家后,两人仍然合某来。2011年10月21日,陈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婚初感情尚好,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7月原告陈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夫妻现住的120平米房屋归两个小孩所有,因原告在开庭时称该房屋为被告父母所有,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将房屋判归两个小孩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和被告邓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开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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