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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相峰,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子尚杰认识,2007年6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在被告儿子尚杰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利息按每壹元贰分每月计算,使用至2007年12月31日还。原被告口头约定用被告位于牧野区X街X号楼北X单元X层南户的房屋作抵押,被告遂将该房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之子尚杰在该邮件上签字。由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在平原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位于新华区X街市建X号楼北X单元X层南户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借据系被告苏某亲笔书写,借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辩称借据系在原告欺骗下所写,借款实际未发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借据内容看,借条上不仅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还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告用作担保,而且被告出具借条时被告的儿子(从事金融工作)也在场,被告称被骗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被告明知已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却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将房产证挂失,可见被告出具借条及交付房产证并非被人欺骗,而是其本人的自愿行为。综上。被告称原告欺骗其打条理由不充分,而且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每元每月贰分不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享有裕民西街市建X号楼北X单元X层南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虽然被告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但双方在书面借据中对是否用房产作抵押未约定,也未另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要求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照每元每月贰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2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按原告提供证据“借条”的履行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元月1日两年诉讼时效已届满,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本案债务系不存在的债务。本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陈某答辩理由为:借条还款日期是2007年12月31日还,在2009年12月4日,陈某向苏某发出过催款函,故此未超时效。本案借款事实有苏某所打借条及将房产证抵押为证。借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某向陈某借款x元并在2007年6月24日给陈某出具借条,约定2007年12月31日归还,并将位于新乡市X街市建X号楼北X单元X层南户房产抵押给陈某,虽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但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苏某上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以及称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的问题。因陈某在2009年12月4日曾通过特快专递向苏某邮寄催款函,故本案并没有超诉讼时效期间。借款有苏某在2007年6月24日为陈某出具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苏某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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