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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x白色北斗星轿车沿淇滨区X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淇河桥南鹤壁市X路口附近时,党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与横过107国道的被害人薛万军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高某又与薛万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薛万军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投案自首。高某、党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王某、唐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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