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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某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女。系被害人黄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系被害人黄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系被害人黄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系被害人黄XX之女。

诉讼代理人黄XX,女。系被害人黄XX的姐姐。

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妥某,男。

辩护人魏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妥某故意杀人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马XX、黄某、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XX、王某,妥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2日20时许,被害人黄XX与妥某在妥某家门前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拉开。黄XX回到家中即拿起一把斧头,进入妥某家,二人在妥某居住的卧室再次发生争斗,争斗中,妥某持刀砍击黄XX右手后,又连捅黄XX左胸部和肋部三刀,当场致黄XX死亡。妥某行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XX系被他人用单刃条状扁平利器刺穿左心室致急性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0年4月3日零时许,妥某经亲属劝说,在Im河区X村,向前来的公安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妥某的供述;(2)证人纪XX、妥XX、高XX、妥XX、妥XX、妥XX、龙XX、黄XX、马XX、闫XX、闫XX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等书证,刀具等物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刑事技术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妥某因琐事与他人争斗,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马XX、黄某、黄某诉称:2010年4月2日20时许,黄XX与妥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黄XX后来进入妥某家,妥某持刀将黄XX杀害后逃离现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诉讼代理人黄XX当庭诉称,妥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在实施杀害黄XX的行为时,还有其他帮凶没有归案,请求依法惩处。

妥某对持刀捅死黄XX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其辩称,是黄XX执斧闯进到我家后,先用斧头砍我,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被迫拿起水果刀自卫的,在捅了黄XX后,我让妻子纪XX报警施救,我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我逃到双井乡X村后,打电话告诉妥XX我在双井乡X村,并对他说我要投案,让他带公安局的人来。过了一会,妥XX、妥XX带公安局的人来了,我向公安人员投案后被带到公安局。

妥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的法律规定,妥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妥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妥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0时许,黄XX与妥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拉开。后黄XX回到家中拿起一把斧头,进入妥某家,二人在妥某居住的卧室再次发生争斗,争斗中,妥某持刀连捅黄某胸部和肋部三刀,当场致黄XX死亡。妥某行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XX系被他人用单刃条状扁平利器刺穿左心室致急性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0年4月3日零时许,妥某经亲属劝说,在Im河区X村,向前来的公安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纪XX(妥某之妻)证实:

2010年4月2日21时许,妥某和几个邻居在我家门口宰牛,黄XX酒后与妥某争执并厮打,我和几个邻居把他俩拉开了,我把妥某拉回家,我老婆子高XX就把我家大门关了。我和妥某在卧室内听到黄XX在门外骂我们,黄XX把我们的大门跺开,冲到我们卧室内,我看见黄XX手拿斧子要砍妥某,妥某就躲,躲了好几斧子,有一斧子还砍到衣柜的玻璃上,把玻璃砍破了,妥某从卧室内的小圆桌上拿了水果刀就朝黄XX身上捅,妥某什么时候拿刀,我也不清楚,怎么捅的我也没有看见,妥某捅完后就从卧室往外跑,我就叫我老婆子和我公公,我们三人连拽带推把黄XX往屋外弄,当从走廊下台阶时黄XX倒在地上,我发现身下地上有血,我就赶紧打了”120”(手机号(略)),后来黄XX被邻居抬上救护车。

(2)证人妥XX(系妥某之父)证实:2010年4月2日晚上,我看见妥某和黄XX在吵架,后被人拉开。回到家里后,突然听见我老伴高XX在院子里喊:“快关门,他拿着斧子。”然后就听见“咚”的一声,妥某屋内乱成一片,我听见黄XX冲到妥某住的屋内,和妥某打了起来,我走到堂屋门口,看见妥某和大儿媳妇纪XX站在门口,妥某转身走了,我进到屋里,看见黄XX还在屋里,我就对他说回去吧孩子。黄XX说我听你的,回去。我扶着他向外走,走到院子,他躺在地上不动了。我急忙叫人把他送医院。我听高XX说黄XX手里拿把斧子。

(3)证人高XX(系妥某之母)证实:2010年4月2日晚上9点多,妥某和黄XX在门口吵架,我和老伴妥XX就出去将妥某和黄XX劝开,回家后就将大门关上,接着黄XX骂着冲到我家门口,一脚将大门跺开了,大门还把我的眼睛碰了一下,我看见黄XX掂把斧子冲了进来向妥某住的房间走过去,我上去抱住黄XX,一边大喊叫:“快关门,他拿着斧头啊。”但黄XX甩开我向大儿屋内冲过去,又一脚把妥某住的屋门踹开后进去了,我一见吓的要命,急忙向外跑,找电话打“110”,看到闫XX后,我用他的手机打了”110”,打完后我回家时,看到黄XX从我院子里被抬出来了。

(4)证人妥XX(妥某二弟)证实:2010年4月3日凌晨1点多的时候,妥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报案,并说他在Im河区X村,我就和公安人员联系,在老城派出所接到妥XX后,一起到双井乡X村,到了后看见妥某站在国道边,妥某向同去的公安人员投案后被带到公安局。妥某和我联系的电话号码是(略)。我的电话号码是(略)。

(5)证人妥XX(妥某三弟)证实:2010年4月2日10点多,妥XX给我打电话说妥某出事了,后来是妥某打电话给妥XX,我听妥XX说他要投案。后我到老城派出所和刑警队,最后接到妥XX的电话后,我在老城派出所等着,后和妥XX、公安人员一起去的双井乡X村。我的手机号码(略)。

(6)证人妥XX(妥某之子)证实:2010年4月2日晚上快九点的时候,我正在我屋里听到我妈纪XX在院子里喊“快打‘120’”我出来看见院子里躺一个人,我爷妥XX对我说“帮忙把他抬出去等‘120’”,我就用我的手机打了“120”后和妥XX去抬那个人,但是抬不动,妥XX就向院子外面喊“过来二个人帮忙抬”。一会进来二个人,我们四个人就抬着躺在地上的那个人向外走,快到街口时放在地上,“120”的车也到了。我打“120”的手机号码是(略)。

(7)证人龙XX(系受害人黄XX的妻子)证实:2010年4月2日晚上20许,黄XX喝醉了回来,我有气就在阳台上朝其骂了几句,黄XX回骂我一句,被对面正在宰牛的妥某听到,误认为黄XX骂他,便过来朝黄XX头上打了一拳,将黄XX打倒在地,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周围人拉开,黄XX被拉回家后,感到窝火,从房间拿了一把斧子去找妥某,我当时抱着孩子,就叫大儿子黄某去叫其奶奶马XX,后来,我和马XX一起到妥某家,在妥某家门口,发现几个人将捅伤的黄XX往外抬,约2分钟后,救护车将黄XX送往医院。

(8)证人马XX(被害人黄XX之母)证实:2010年4月2日20时40分,我刚回家,孙子黄某说有人在打他爸黄XX,并带我走到妥某家门口,进入院子里时,看见高XX正在往外跑,妥XX和妥XX架着黄XX正往走廊台阶下仍,黄XX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我上前去摸黄XX,感觉黄XX两手冰凉,我又摸了黄XX的脸,摸了两手血,也感觉不到有呼吸了,我赶紧往外跑喊救人,黄XX被送到医院就死了。当时看见纪XX和妥XX在场,还有二个年轻人翻墙跑了。

(9)证人闫XX(小名“清华”)证实:2010年4月2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月华、闫XX在清真寺内帮妥某宰牛,妥某和黄XX争吵并厮打起来了,我就把他们拉开了。他们各自回家了。晚上9点左右,黄XX被人从妥某院子里抬出来,我在门口,然后帮忙一起把黄XX抬到救护车。

(10)证人闫XX(小名“三兵”)证实:2010年4月2日晚上,我和闫XX、月华在清真街宰牛,晚上8时30左右,黄XX和妥某两人突然吵了起来,后来又抱住相互厮打,我和闫XX、月华及他们双方家里的人将他们拉开,他们各自回家了。后来听说他们在妥某家里又打了起来,当我赶到时看见黄XX已经被几个人从妥某院里抬了出来。我见黄XX上半身有血。

(11)证人蔡良章(系信阳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证实:2010年4月2日20时56分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120”指挥中心指示,我们赶到小南门清真寺,发现有一人躺在地上,经检查发现那人心跳、呼吸都没有了,已经死亡。我看见死者左胸口有一个刀口。

(12)证人黄XX(系被害人黄XX的姐姐)证实:2010年4月2日,妥某在当天夜里12点之前没有和公安机关联系投案,妥某是我的亲戚黄某带人找到他的,妥某不是投案自首。

(13)证人黄某(小名黄某斤)证实:2010年4月2日,我在中心医院碰见一名公安人员,他问我是否认识妥某,我说认识,他让我帮他一起找妥某,我就坐着公安的车找妥某,到凌晨1点的时候,我和几名公安人员到工区路妥XX家后就回家了。

(14)证人胡某某证实:2010年4月2日夜,我到妥某家看见一群人抬着黄XX往外走,我上去帮忙,把黄XX抬到街口等“120”,我抬着他的头,拉着他的胳膊,当时还有呼吸。抬黄XX的人有闫XX、闫XX、闫XX。

(15)证人妥某斌(外号“X”车来了,我才知道出事了,我过去时黄XX已经被抬到街口了。

(16)证人赵XX证实:2010年4月2日晚上快9点时,我经过妥某家,听见有人喊“进来帮忙抬人”我就进到妥某家,看见黄XX躺在院子里,我们就一起把黄XX抬出妥某家,当时黄XX还在大口喘气,有呼吸。

(17)证人王XX证实:2010年4月2日看到纪XX打了“120”,当时有许多人看到。

(18)证人马X证实:2010年4月2日晚上快9点的时候,我看见黄XX站在妥某家门口,龙XX抱着孩子在他后面十来米的地方,叫他回去,我急着送货,也没有停,没走多远,听到“咚”的一声,很大的声音。不知是什么声音,等5、6分钟我骑车回来时,黄XX被抬到街口。

(19)证人闫XX(小名二兵)证实:2010年4月2日晚上8点多,我在黄XX家坐着,听见街上妥某和黄XX打起来了,我就去出去劝架,和闫XX、闫XX一起把他们拉开,妥某被他家里的人拉回家了,我和龙XX、妥某斌一起将黄XX劝回家了。黄XX回家后,妥某斌就走了,黄XX突然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子向妥某家走去,龙XX叫他不要去,他不听,龙XX叫他儿子黄某去喊马XX,我帮忙看着他女儿黄某。一会马XX去了妥某家,没多长时间,马XX跑出妥某家的院门喊,我过去一看,黄XX躺在妥某家的院子里,我就帮忙抬黄XX到街口。

二、妥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4月2日晚上8点多,我和闫XX、闫XX在我家门口剥牛,黄XX骂我,我与之争执并厮打,被闫XX、闫XX拉开,我被纪XX拉回家了。我回家后,和纪XX在自己屋内准备睡觉,我听到我妈在院子喊,我也没有听清她在喊什么,突然我住的那间屋的门“咚”的开了,我看见黄XX拿着一把剥牛的斧子向我冲过来,对我说“我今天砍死你”,边说边向我砍过来,当时我坐在床上靠近床脚,我一看急忙滚到床头,躲过去了,并立即从床头站起来向门外跑,黄XX又拿起斧子从右向左向我砍过来,我一闪又躲过去了,同时我拿水果刀朝黄XX身上捅了几下,就朝门外跑了,黄XX再也没有砍到我,把靠近床脚的衣柜玻璃砸碎了。我冲出门对纪XX说赶快报警,黄XX可能受伤了,打“120”急救,说完就走了。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我跑到双井乡X村,然后打电话给妥XX告诉他我的位置,并告诉他说我要投案,让他带公安局的人来。过了一会,妥XX、妥XX带公安局的人来了,我向公安人员投案后被带到公安局。我捅黄XX的刀是一把红色的水果刀,单面刃,平时家里削水果,一直放在床头的圆桌上。

三、书证:

(1)扣押清单:扣押水果刀(刀具)壹把,特征:红把,长约20公分,刀背上刻有一行阿拉伯文。

(2)信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2010年4月2日20:56:02和20:57:43先后接到报警电话为(略)(妥XX)的报警,20:56:14和20:56:02先后接到报警电话为(略)(纪XX)的报警,报警地点为小南门清真寺。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患者姓名黄XX。

(3)户籍证明内容:1.妥某出生日期1964年9月8日;2.黄XX出生于X年X月X日。

(4)领条证明:被害人黄XX的妻子龙XX于2010年4月6日在老城派出所领到纪XX付黄XX丧葬费捌万元正。

(5)信阳市X区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干警黄某平、龚磊在妥XX、妥XX的陪同下,在信阳市X村,妥某向公安人员投案。

(6)通话记录

①证实电话(略)(妥XX)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56:06、20:58:51两次拨打“120”。

②证实电话(略)(纪XX)于2010年4月2日20:58:26拨打“120”。

③证实电话(略)(妥XX)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1:41:19、21:44:04、21:46:03三次拨打电话“(略)”(妥XX),通话时间分别为143秒,61秒,50秒。于2010年4月3日01:03:05拨打电话“(略)”(妥某),通话时间为42秒。

④证实电话(略)(妥XX)于2010年4月2日21:57:05拨打电话“(略)”(妥某),通话时间143秒,于2010年4月3日00:16:20被(略)(妥XX)呼叫,通话时间21秒。

⑤证实电话(略)(妥某)分别于2010年4月3日01:03:05、01:46:07、01:47:59三次拨打电话“(略)”(妥XX),通话时间分别为42秒,70秒,16秒。于2010年4月3日01:33:21拨打电话“(略)”(妥XX)。通话时间为52秒。

四、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五、现场制图2张,照片24张,录像13分钟。

六、鉴定书

(1)法医鉴定书【(信)公(Im)鉴(法医)字[2010]X号)】

论证:①黄XX左眉弓中外侧段上方前额部、左眼外角外侧、左眼内角下方、右眉弓内侧段下方、左颧骨区、上嘴唇左鼻孔下外侧处、左面颊部、右肘关节背侧、右膝部皮肤表皮剥脱伴皮下血或挫裂伤均属钝性暴力伤,人体磕碰硬质钝物(如硬质地面)可以形成,这些损伤均系生前伤,其损伤程度不能致黄XX死亡,均系非致命伤。

②左腋前区胸部第三肋间处,左胸前区第六肋左乳晕内侧2.2CM处刺创及左季肋部左乳晕下7.5CM处、右手拇指背侧、右手食指原指间关节背侧、右手小指掌指关节背侧皮肤裂创或皮瓣创,均系生前锐器伤,用单刃条状扁平利器(如单刃尖刀等)刺、割人体可以形成。左腋前区胸部第三肋间处刺创、左季肋部左乳晕下7.5CM处、右手拇指背侧、右手食指原指间关节背侧、右手小指掌指关节背侧皮肤裂创或皮瓣创,均不能致黄XX死亡,均系非致命伤。左胸前区第六肋左乳晕内侧2.2CM处刺创进入胸腔刺破心包、自心尖部贯穿左心室,结合黄XX左胸腔及心包血量,衣着被血浸染等情况综合分析认为:黄XX系因左心室被刺创贯通致急性大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左胸前区第六肋左乳晕内侧2.2CM处刺创系致命伤。

鉴定意见:黄XX系被他人用单刃条状扁平利器(如单刃尖刀等)刺穿左心室致急性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信)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

鉴定结论:送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药成份。

(3)DNA检验报告【(信)公(刑)鉴(DNA)字[2010]X号】

检验意见:送检1-X号检材上均检出人血,该人血均为死者黄XX所留几率大于99.9%。(其中第X号检材系从被告人妥某身上所搜尖刀上提取。)

七、案件的侦破报告一份;

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1、Im河分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①对案发现场门进行配光查未见门上有斧子砍的明显痕迹。②衣柜破碎的玻璃经还原,配光进行观察未见明显痕迹,且玻璃属于易碎物体,是否为斧子形成不能确定。③妥某的院门和卧室门破旧,门上附着物较多经配光观察未见明显鞋印。对斧子和水果刀进行配光观察和显现未见有指纹。

2、Im河分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2日案发后,很快确定系妥某所为,通过信阳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的帮助,确定妥某曾经使用过的手机信号在信阳市X区路附近,民警随即根据市局提供的情况在妥某可能出现的地点蹲守。2010年4月3日零时左右,蹲点守候的民警发现一名可疑的男子,控制此人后发现是妥某的二弟妥XX。对妥XX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之后,妥XX提供出妥某在信阳市X村这一情况,并提出和妥XX一起去,可以劝说妥某投案,于是,妥XX和妥XX联系后,办案民警在信阳市老城派出所接到妥XX,然后和妥XX、妥XX共同赶到信阳市X村,妥XX给妥某打电话后,妥某从村内出来,走向跟随的公安人员并被带回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

(注:信阳市公安局Im河公安分局一直未明确说明被害人黄XX手上的刀伤的形成原因。)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马XX、黄某、黄某当庭提供的户籍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马XX、黄某、黄某诉求,经查,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诉求合理部分包括: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5元,黄某、黄某抚养费:9566.99/年×(13+5)年÷2人=x.91元,上述二项合计x.41元。

本院认为,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妥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妥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马XX、黄某、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妥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主观上妥某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客观上造成他人当场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关于妥某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黄XX持斧闯入妥某家,对本案的发生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妥某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妥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妥某作案工具水果刀(刀具)壹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马XX、黄某、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1元(包括已赔偿的x元整)。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XX、马XX、黄某、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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