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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10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驻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法律事务科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号497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丁希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运输总公司下属一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车辆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东风车一辆,每月支付租金7800元,租赁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订立合同的当日预交租金7800元。200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自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3月19日的运费路单200张(每天一张路单)。自2001年4月份开始至2001年11月份,原告在每月的21日向被告交纳路单25或26张,2002年1月份交纳路单19张,2月份交纳路单31张,3月份交纳路单28张。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继续履行原合同至2002年4月24日。2001年12月份、2002年4月份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路单。原告共向被告交纳路单482张,2001年4月1日前交纳罐车路单210张,2001年4月1日以后交纳罐车路单194张,卡车路单78张。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租金变更,未提供书面证据,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的书记、经理出庭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否认合同变更。原告主张应依据胜利石油管理局胜油发[2000]X号《关于调整油田内部水、电、运输结算价格的通知》结算路单,该通知规定:卡车路单按每吨公里0.55元结算,罐车路单按每吨公里0.66元结算,从2000年1月1日开始执行。被告提供钻井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在2001年4月1日以前卡车路单按每吨公里0.30元,罐车路单按每吨公里0.36元结算;从2001年4月1日起卡车路单按每吨公里0.55元结算,罐车按每吨公里0.66元结算。原告的路单实际由该公司结算。换算后,2001年4月1日前每张罐车折合人民币345.6元,2001年4月1日以后每张罐车路单折合人民币633.6元,每张卡车路单折合人民币52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按罐车路单每张计算。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油料费(略).4元,对油料费双方均予认可。

另查明,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是运输总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营业执照,其对外民事权利义务均由运输总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一分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交纳一个月的租金后,向被告交纳路单,应为双方履行合同方式变更。被告主张自2001年4月1日开始,双方协商变更租金数额,原告对变更合同租金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第78条的规定,原、被告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应推定为未变更。对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交纳的路单既有卡车路单也有罐车路单,且结算价格不同,应分别计算。虽然胜利石油管理局胜油发[2000]X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但原告的路单在钻井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结算,该单位实际从2001年4月1日开始执行该文件,因此,原告应以其路单实际结算价格主张权利。被告结算原告的路单超过合同约定的租金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已将原告交纳的路单结算,被告主张返还原告路单,不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以胜利石油管理局胜油发[2000]X号文件作为全部路单结算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多交租金(略)元。案件受理费4110元,原告负担1299元,被告负担2811元。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自2001年4月1日开始变更租金的主张对方不认可,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推定未变更是错误的。从租金交纳方式的变更,已经证明了租金数额的变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从未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围绕2001年4月1日后的租金是否变更为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由每月交纳现金变更为交纳路单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2001年4月1日后租金及路单的变更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路单价格的调整及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认定2001年4月1日后合同租金已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1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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