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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李某某,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珍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莹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xx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陈莹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包括双方分居以来及离婚之后的女儿抚养费,另外,原告应负责偿还双方所借被告之兄陈子玉的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其中,原告带一女儿段尘梵。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来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9月2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陈莹。因双方经常生气,陈莹出生后,被告遂即带其回到被告娘家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陈莹一直由被告单方抚养、照料,原告没有支付过陈莹的抚养费,也没照料、探望过陈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被告均没有固定职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特别是自2009年9月以来双方一直分居,且被告有条件同意离婚,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陈莹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单方抚养、照料,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陈莹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应参照城市居民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尚需抚养其与前妻所生女儿段尘梵这一实际情况,抚养费数额以每月300元为宜。陈莹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单方抚养、照料,抚养费应从陈莹出生之日起计付。被告述称双方借被告之兄陈子玉5000元,要求原告偿付该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陈莹随被告陈xx生活,原告段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陈xx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支付一次,付至陈莹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段xx向被告陈xx支付陈xx单独抚养陈莹期间的抚养费(每月按300元计付,从2009年9月24日,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段xx、被告陈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珍献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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