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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原审为田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田某(原审为田某荣)与被上诉人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于2010年6月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5日下午,原告之子路某安在被告王某丁家中帮忙搭架(葡萄架)过程中摔伤,被告及其家人将其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死亡。被告已支付了路某安的医疗费,并承担了路某安的全部丧葬费用。另经查明,路某安终生未婚,无子女。原告共有子女七个,其中长女已于数年前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路某安在被告王某丁家中帮忙搭架,双方形成帮工法律关系。路某安在帮工过程中摔伤并导致死亡,被告王某丁作为被帮工人对路某安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路某安在帮工过程中缺乏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由此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路某安死亡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认定的为:1、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元(被抚养人即原告年龄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3388.47元×5年÷6)。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60%,计款x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由被告承担50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的请求,因被告已承担了路某安的丧葬费用,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荣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田某荣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丁承担1700元。

田某上诉称:路某安在帮忙搭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审判决路某安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路某安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所遭受的巨大精神伤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丁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和2022年4月15日按照王某丁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王某丁寄送开庭传票,但均以本人长期在外打工无人签收为由被邮局退回。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向王某丁送达开庭传票。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田某之子路某安在帮助王某丁搭建葡萄架过程中坠落身亡,因王某丁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王某丁作为赔偿义务人,主张帮工人路某安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严重过失,则王某丁负有证明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因其在诉讼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完成举证,原审减轻赔偿义务人王某丁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王某丁应对帮工人路某安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路某安的近亲属田某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元;根据本案赔偿义务人王某丁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审酌定王某丁赔偿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田某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丁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田某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三、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田某负担540元,由王某丁负担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田某负担260元,由王某丁负担104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田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丁卿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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