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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胡某某、胡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找到死者胡某银,让他给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搞装修,下午2点左右,胡某银按刘某的要求在搭架子的过程中,钢管突然滑落,将其带下,摔倒在一楼的地面上,致其当场死亡。事后,被告刘某只给付8万元人民币,原告将死者安葬。后续赔偿问题二被告不闻不问,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70元。

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刘某租房后在请胡某银装修过程中发生损害死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我雇佣胡某银,其在从事雇佣劳动(室内装修)过程中不幸摔倒致死是事实,但事发后,经相关组织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我支付了8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现原告仍以此事起诉再次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我与胡某银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故意侵权,故原告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另死者胡某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胡某银系夫妻关系,胡某某、胡某某系胡某银子女。2010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租赁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潢河北路68号门面房准备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2010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找到死者胡某银,让其帮忙对租赁房进行装修。下午2点左右,胡某银按刘某的要求在搭架子的过程中,钢管突然滑落,将其带下,摔倒在一楼的地面上,致其当场死亡。事后,为让胡某银入土为安,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某给付原告8万元人民币,原告将死者安葬。双方因后续赔偿问题发生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死者胡某银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生。但其子胡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在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城花园处购得商住房一套,该房屋于2008年5月2日交付原告胡某某使用。原告胡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于当年即同其父母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接书及各种费用票据、户籍注销证明、胡某政、陈国华、匡祖莲的调查笔录、户口本、被告刘某提供的房屋租赁、收条及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银与被告刘某系雇佣关系,胡某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死,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房屋未经合法验收即使用并对外出租,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损害赔偿事实与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出租的房屋无直接的必然联系,亦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县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刘某系房屋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按农村人口进行计算,因死者胡某银于2008年即搬入新县城关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故依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与原告协商一次赔偿原告8万元,双方不再有纠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有证据证实该8元万是让原告安葬死者的费用,并非一次性了断,原告仍享有诉权,因此对该主张某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7元(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还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0元,决定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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