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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方城县利民医院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卫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

法人代表张某,任该院院长。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诉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某,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方城县利民医院部分防水工程;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防水工程款为x.64元,被告已经陆续的支付原告款项,还欠原告防水工程款8254.64元。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早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却迟迟拖欠原告的防水工程款8254.64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数十次追要,被告迟迟不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公司的经营周转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及施工款8254.64元,并依法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00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建筑防水工程合某一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质保金。

3、面积及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款总额合某x.64元。

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0月15日,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某,合某约定“发包方(甲方):方城县利民医院承包方(乙方)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第一条:……第四条:工程造价暂按x,竣工如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造价为叁拾陆元(36元)包工包料,该造价为税前造价……。第五条:工程范围屋面防水包工包料……。第六条:工程期限:自08年10月15日起至08年10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第十一条:付款方法:SBS卷材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60%总价款,此工程竣工,甲、乙、监理三方检验验收合某后甲方支付总工程的95%,余下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乙方……发包方(甲方)张某(代表)施工方(乙方)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该工程原告方按期完工并经三方验收,双方结算总价款为x.64元,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已支付x元,下余4454.64元及质保金3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主体适格且合某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某系真实、合某、有效的合某,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某规定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合某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款项8254.6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8254.6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利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周宇

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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