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六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256,09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450元,与他人共同索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64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俊的供述;证人邓*翔、杜*发、罗*林、陈*成、彭*兴、王*兰、邝*嘉、邓*江、苏*刚、李*林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刘某在临武县工商银行的账户交易凭证;立案、强制措施等文书;杜开发的国有土地证资料;县国土局2010年度国土使用证签收簿;罗建林提供的19户土地使用证等资料;邓长江城东新村的资料;刘某的身份材料;黄某付、黄某某等人在临武县X路边一宗土地相关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450元;伙同他人索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640元,共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9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在与苏晓刚共同受贿10万元及与刘某俊共同受贿的一块土地中,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与苏晓刚作案一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与刘某俊作案一起,犯罪金额41,640元,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某向罗建林、陈某成索取的位于临武县X村象形岭的二块土地,返还被害人;三、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4,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第5笔受贿,他是从犯;判决认定的第6笔受贿,他没有参与,也没有主张过这块地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他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底,上诉人刘某帮助土地开发商彭福兴办好了临武县X路旁一宗土地过户手续。彭福兴为了感谢刘某的帮助,于2010年1月底的一天,在刘某办公室隔壁的一间空办公室内送给刘某价值8000元的汇丰购物卡两张,刘某收下后,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彭*兴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环城北路旁一宗土地过户相关手续办好后,他一直找地籍股股长刘某,准备请刘某吃饭,但是刘某一直没有同意。到了2009年快过年的时候,他打电话问刘某在哪里,刘某说在办公室,不久他到了刘某办公室,然后从口袋里拿出两张汇丰超市的购物卡给了刘某,说:“几次要请你吃饭感谢你,你都不去,这里两张购物卡你收下,买点烟酒什么的。”当时刘某还不肯要,推脱了几次,最后还是收下了。这两张购物卡都是在汇丰超市买的,一张里面有3000元钱,一张里面有5000元钱,一共是8000元钱,当时他认为一张卡里数额太大不太好送,所以分了两张。他送刘某购物卡是为了感谢刘某在象形山这块地上办理国土变更手续帮了忙。这8000元钱刘某没有退给他。

2、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底,他帮助土地开发商彭福兴办好了环城北路旁一宗土地过户手续,彭*兴为了感谢他的帮助,于2009年底的一天,在他办公室隔壁的一间空办公室里送给他价值8000元钱的汇丰购物卡两张,他收下后,用于日常开支了。

二、2005月10月,土地开发商杜开发、陈某某等人合伙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从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取得位于临桂公路刘某段加油站后面15亩左右土地的开发权。2010年5月,杜开发到县国土局找上诉人刘某办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某拖着没有办理。2010年6月19日晚上,临武县国土局职工邓翔翔带杜开发到刘某家坐,杜开发在避开邓翔翔的时候送给了刘某现金2万元,刘某收下后存入了临武县工商银行个人账户里。尔后,于2010年7月6日为杜开发他们办好了国土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杜*发的证言证明:2010年7、8月份,他叫亲戚邓翔翔带他去刘某家,他买了些水果和一箱牛奶与邓*翔一起来到了刘某家。他对刘某说他那块在祥丰加油站南面这块土地的手续要刘某关照一下,刘某说有时间就会给你办好,他和邓*翔坐了一会就走了。从刘某家里出来和邓*翔分开后,快到城东市场时,他打了个电话给刘某,告诉刘某水果袋里有2万元钱。过了7、8天,他们那块地的手续就办下来了。土地办证的手续都办理得差不多了,他想快点领到证,而刘某是地籍股股长拖着没办,他就送了2万元钱给刘某。

2、证人邓*翔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左右,杜*发打电话找他说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想要他帮忙。杜*发要他直接带去找国土资源局的地籍股股长刘某。过了几天他带杜*发到了刘某的办公室,告诉刘某这是他亲戚,杜*发有块地想办理国土手续请帮忙。当晚杜*发骑摩托车接起他买了水果和一件牛奶到了刘某家里,进门后他把水果放到餐厅里,然后到客厅坐,刘某进去倒开水时,杜*发拿起牛奶跟进去了,他们在餐厅谈了一下,声音很低,他听不清楚。后来他们出来在客厅坐了一会,他和杜*发就走了,出门前杜*发对刘某说:“就麻烦你刘某长了。”刘某说:“等你把资料拿来看看再说。”当晚他和杜*发去刘某家除了送水果和牛奶外,其它还有什么他就不知道了。

3、杜*发的国有土地证资料证明:杜*发在刘某处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

4、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0月,土地开发商杜开发、陈某某等人合伙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从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取得位于临桂公路刘某段加油站后面15亩左右土地的开发权。2010年5月,杜开发到县国土局找他帮忙办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他拖着没有办理。2010年6月19日晚上,临武县国土局职工邓*翔带杜*发到他家坐,杜*发在避开邓*翔的时候送给了他现金2万元,他收下后存入了临武县工商银行个人账户里。他于2010年7月6日为杜开发他们办好了国土使用证。

三、2007年土地开发商罗建林从县国土资源局取得临武县X路加油站后面象形岭上的1宗土地,该宗土地是罗建林以“罗建林等19户”名义办理了土地初始登记。2010年8月,罗建林在办理国土分证的时候,上诉人刘某与本股室的办事员刘某俊(另案处理)要求罗建林从该宗地里另划两块各110平方米共计220平方米的土地出来,送给刘某和刘某俊各一块,罗建林同意了。最后该宗土地以21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某所得的土地是以其妻姐王某兰的名字办的国土证。经鉴定,上诉人刘某所得的这块土地价值人民币76,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罗*林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左右,他到国土局将东城村象形岭一块地皮办理了19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总证。2010年5月份左右,他到国土局去办分证,办了几个月一直没有办下来,他去地籍股催了几次,2010年8月份左右,他到国土局地籍股去找刘某俊和刘某催办分证的事,刘某俊和刘某在办公室跟他讲他买的这块地皮还可以挤得两块土地出,要他划两块土地给刘某俊和刘某。当时他不同意,讲搞不起,因为规划手续已经办好了,只办了X栋楼的土地,已经落到了户,并且已经公示了。刘某俊和刘某提出硬是要挤两块土地出来,讲手续问题他们去解决。他为了尽快的把分证办下来,最后同意给他们每人挤出一块110平方米的土地。刘某俊和刘某跟他讲划两块土地给他们的意思就是这两块土地送给他们,事后他们没有跟他讲过说要买土地,也没有给过他钱。

2、证人王*兰的证言证明:刘某没有与她讲过以她姐姐王*兰的名字办理国土使用证的事,她在家里也一直没有找到王*兰的国土使用证。刘某没有给过她购物卡。

3、同案人刘某俊的供述证明:2010年罗建林拿起东城村象形岭一块地皮的土地登记内审单、规划手续、出让合同等到他们国土局地籍股办理了19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总证。2010年8月份左右,罗建林拿起在东城村象形岭的一块地皮的土地登记内审单、规划手续、出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到他们国土局地籍股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分证,他跟刘某看了规划图和用地审批单以后,跟罗建林讲,你们这块地的面积有8000多个平方米,规划建筑面积只有3000多个平方米,还可以挤出两块地基给他们两人。罗建林讲挤是挤得出,但规划已经办好了,只要你们办得起手续就给你们。后来就罗建林这块土地,他们办了21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证。除了罗建林的19户以外,他和刘某各办了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他岳母陈某荣的名字办的,刘某是以王某兰的名义办的。他和刘某的这两块地基的土地面积都是110平方米。他们要了两块地基之后,刘某要他将内审单上的19户涂改成21户,将领证名册上罗建林等19户也改成罗建林等21户,在罗建林办分证时,将交上来作废存档的19户总证刘某也叫他换掉了,重新制作了一个21户的总证作废存档,在这21户的总证里就将陈某荣、王某兰的名字打上去了。被换掉的19户的总证,也是刘某去处理的,他不清楚刘某是怎么处理的。他和刘某向罗建林拿的土地都没有付钱。

4、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刘某所得的这块土地价值人民币76,450元。

5、罗*林提供的19户土地使用证等资料证明:罗*林在刘某处办理过21户国有土地使用证。

6、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土地开发商罗建林从县国土资源局取得临武县X路加油站后面象形岭上的一宗土地,该宗土地是罗建林以“罗建林等19户”名义办理了土地初始登记。2010年8月,罗建林在办理国土分证的时候,他与本股室的办事员刘某俊要求罗建林从该宗地里另划两块各110平方米的土地出来,送给他和刘某俊各一块,罗建林同意了。最后该宗土地以21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他所得的土地是以他妻姐王某兰的名字办的国土证,刘某俊所得的土地是以陈某荣的名字办的国土证。

四、2010年1菰希呱怂跞α廖赝⒖谭松さ旖戆死倭淞匚窍^峰路边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邓长江为感谢刘某的关照,通过苏晓刚(另案处理)拿了现金1万元给刘某,刘某将这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邓*江的证言证明:2010年1菰蠓易宜照眨锔Π烀戆丛诶僭淞匚窍爻蚬^峰路买的一块地的国土手续。苏*刚就说帮他去问刘某。过了几天,苏*刚说这个事可以搞拿钱帮他办好。他问苏*刚要多少钱可以办好,苏*刚说搞万把块钱给刘某就可以了。又过了几天,他准备好2万元现金,在县国土局院子的坪里苏*刚的车里拿给了苏*刚,并说好1万元给刘某,1万元给苏*刚。大概过了个把月,苏*刚就把这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了他。后来苏*刚、刘某没有把这笔钱退给他。

2、证人苏*刚的证言证明:2010年1脑坏煲耍医秸菜丛嚼堑爻蚬ㄕ墓襞蚵铰錨贩穆坏谝磷赝训ň私苛莘坏币恢烀冒逗泄劣赝沟檬び分郑谙朐煜涟赝さ堑沂苏噶渭醮α季欢忻煊冒锼Π雒娉颐跽α炀涟赝さV蟆春宜秸醯α恃宋诮^峰路的这宗土地的情况,刘某说这块地卖出去的时间太长,没有碰到过这种情况,不知道怎么处理。后来他又找到刘某,刘某表示先查资料再看一下怎么办才好。刘某查了资料后打电话告诉他说可以办,他就问刘某要多少钱,刘某说要万把块钱。他将这件事告诉了邓*江,后来邓*江拿了2万元给他,说1万元给他,1万元给刘某。他收下了邓*江给的2万元钱后拿了1万元给刘某。这窃醺α骄怂娜颍匚锵丛欣挥鲆岣榛鸵^峰建材市X镇拍卖的这块土地不需要另外再交土地出让金,而邓*江的地就属于城关镇拍卖的这片土地。

啤叮⒏啤浚惹说谌僭淞匚錨贩月呐坏谝磷赝牡嗟叵使献ち髦好耍诮踉α齑戆^峰路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4、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菰廖赝⒖谭松さ旖戆死倭淞匚窍^峰路边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邓长江为感谢他的帮助,通过临武县国土局副局长苏晓刚送给他现金1万元,他收下邓长江送的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

五、2010年10月份,土地开发商邓长江为了办理他所开发的临武县X村一宗土地的其中11块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找上诉人刘某及苏晓刚(另案处理)帮忙。因邓长江这些办证的土地是经过转让的,要办证需交24万元左右的税费才能按正规程序办证。而上诉人刘某及苏晓刚两人商量决定帮邓长江把这些证办好,从中向邓长江要10万元钱来分,并讲好由苏晓刚负责向邓长江要钱,刘某负责办理邓长江所要的国土证。两人叫邓长江把办证的资料做了处理,以假《合伙协议书》作原始登记的方式来逃避交税,并叫邓长江把办证资料交刘某去办理。2010年11月中旬苏晓刚以办证需要费用的名义向邓长江索要了18万元现金,其中分了5万元给刘某,刘某将分得的5万元现金用于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日常生活开支。2010年11月底,刘某、苏晓刚帮邓长江办好了这宗土地其中11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邓*江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他和邝*新、苏*刚三人合伙通过国土局公告挂牌,以他和他儿子邓*勇的名义获得城东新村一宗土地,并以他和他儿子邓*勇的名字做了初始登记。邝*新和苏*刚是国家工作人员,邝*新和苏*刚只是入股出了资金给他,一切事情都由他出面办理,资金也是他管理。按照规划局的规划,该宗土地总共分了28块土地,后来他把其中的11块地卖掉了,并且办好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他买城东新村土地开发本来是想赚钱,按照规划把这28块地出售后赚取利益。如果是按商业转让申请土地手续的话要多缴纳契税和转让税等费用。苏*刚就给他出主意,要他将购买土地的人的资料给他们,作为初始登记类型来办证,这样就不用缴纳契税、转让税等费用,但是要一次性把28宗的名字定下来,当时他只卖了11宗土地,另外的土地无法定下名字来。他又与苏*刚商量,最后说以他和邓*勇的名字办理,同时苏*刚要他把相关的资料准备好,与刘某沟通后就交给刘某(国土局地籍地产股股长)办理。他按苏*刚说的把相关资料准备好,过了几天苏*刚要他把准备好的资料交给刘某,他就把资料拿到县国土局交给了刘某。后来这11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办好了。他领证的时候交了工本费,办证的其他费用是苏*刚从他这里拿钱去办的。2010年11月份的时候,土地卖了部分出去,他找苏*刚办证的时候,苏*刚说如果要通过初始登记来办证少交钱,就要拿部分钱给苏*刚去协调关系。他问苏*刚要多少钱,苏*刚说要18万,顺便把办证的资料给苏*刚,由苏*刚去办。大概过了两天,他就把钱和资料都准备好了,与苏*刚约在有君婚纱厂前会面,他从车上把一个黑塑料袋装的18万元钱放到了苏*刚的车上,苏*刚当时还要他把准备好的假初始登记资料交给刘某。第二天他把相关的资料拿给了刘某,至于苏*刚是怎么用这18万元钱的他也不知道。后来股东算账的时候这18万元算做了成本,作了开支帐,算是办证开支。

2、同案人苏*刚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左右,城东新村已出卖了16宗土地,其中的一部分受让者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邓*江要他出面去找刘某(时任国土资源局地籍地产股股长)。有天晚上,他找到刘某把这个情况告诉刘某,商量这件事怎么办。刘某说可以做技术处理,但是必须把合伙协议和全部办证人的身份证准备好。随后,他向刘某提出他们一起借办证的机会弄点钱来花,刘某听后没有说什么默认了。他问刘某按手续办证的话大概要多少钱,刘某告诉他大概要20多万的样子,他又问拿多少钱出来分,刘某提出说拿10万元出来,之后他们就回家了。事后,他打电话给邓*江要他准备好要办证的土地受让人的相关资料给刘某审核,另外准备18万元用来协调关系。第二天邓长江就拿了18万元给他,并把办证的相关资料给了刘某。当天傍晚,他打电话给刘某,要刘某在县国土局门口等他一下,他开车过去后刘某就上了他的车,他在车上给了刘某5万元钱,并且告诉刘某这5万元钱是邓*江给的。刘某收下5万元钱后他就送刘某回家了。

3、证人邝*嘉的证言证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证的程序是:本宗土地开发后,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就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土地受让人要上交土地契税和不动产税,现在由县地税局收取,这两种税由土地受让人自己到地税局缴纳,再将缴税的票据送到我局地籍地产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地产股经办人把土地受让人提供的资料整理好,资料齐全签好字,由股长签名,再由分管局领导审核签名,地籍地产股才可以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局地籍地产股没有代替地税局收缴土地受让人的土地契税和不动产税的义务和职责。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我局只收工本费。购地款是由我局代县财政收取,收到的钱存入县财政局为我局设定的专用账户里。地税局收取的土地契税是按该宗地成交地价的4%比例收取,不动产税是按该宗地价的21.555%比例收取。在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不缴纳土地契税和不动产税就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邓*江城东新村的资料证明:邓*江办理过城东新村的一宗11块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5、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土地开发商邓长江为了办理所开发的临武县X村一宗土地的其中11块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找了县国土局的苏晓刚和他帮忙。因为邓长江这些办证的土地是经过转让的,要办证需要交24万元左右的税费才能按正规程序办证。而苏晓刚与他两人商量决定帮邓长江把这些证办好,从中向邓长江要10万元来分,并由苏晓刚负责向邓长江要钱,他负责办理邓长江所要的国土证。两人要邓长江把办证的资料做了处理,做了假《合伙协议书》以原始登记的方式来逃避交税,并要邓长江把办证资料交他去办理。2010年11月中旬,苏晓刚以办证需要费用的名义向邓长江要了钱,其中分了5万元给我。他分得的5万元现金用于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日常生活开支了。2010年11月底,他与苏晓刚帮邓长江办好了这宗土地其中11块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刘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网上在逃人员骆某某藏匿地点,具有立功表现,对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4,450元及向他人索取的一块土地退赃。

本案综合证据有:

1、上诉人刘某在临武县工商银行支行的账户交易凭证证明:上诉人刘某受贿款的存入金额为2万元、9万元。

2、县国土局2010年度国土使用证签收簿证明:国土局所办证的情况及领证人的情况。

3、上诉人刘某的身份材料证明:上诉人刘某系临武县国土局干部,地籍股股长。

4、上诉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举报材料、情况说明及郴州市公安监管民警深挖犯罪线索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刘某的立功情况。

6、临武县纪委出具的缴款书证明:上诉人刘某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他人财物114,450元;伙同同案人苏晓刚索取他人财物100,000元,共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45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在与苏晓刚共同受贿人民币100,000元犯罪中,上诉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第5笔受贿,他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及苏晓刚两人商量决定,违规帮土地开发商邓长江办理临武县X村一宗土地的其中11块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邓长江要10万元钱来分,由苏晓刚负责向邓长江要钱,刘某负责办理邓长江所要的国土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第6笔受贿,他没有参与,也没有主张过这块地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经查,陈某成到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办理在东城村象形岭一块地皮土地使用证,地籍股的办事员刘某俊(另案处理)对陈某成索要其中的一块60平方米的土地,后来上诉人刘某帮刘某俊以刘某俊之子刘某志的名义办理了国土使用证,直至案发时上诉人刘某并没有从该块土地获取利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与刘某俊共同收受陈某成60平方米的土地,故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上诉人刘某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网上在逃人员骆某某藏匿地点,具有立功表现,对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4,450元及向他人索取的一块土地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对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14,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孟晋忠

审判员刘某根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刘某 受贿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