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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与符某、易某、湖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符某、易某、湖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湖南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易某与某行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易某将位于长沙市X路某大厦一楼北头五间房屋出租给某行支行,租赁期限7年,租金前5年合计116万元,后2年合计46.39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房屋交付使用当月一次性支付4万元,余下112万元在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及门面前30米影响租赁房屋形象的建筑拆除后一次支付,2012年一次性付清后2年的租金46.39万元。2008年3月31日,易某向某行支行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本人于2007年11月21日与贵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金达到付款条件时,请直接转存入贵行储蓄账户,收款人为符某,卡号为(略)XX,开户银行为长沙某行支行”。易某在委托人处签名盖章,某行支行在受理单位处盖章。在某行支行的公章旁,标注了“金额112万元”字样。符某遂于2008年4月3日借款110万元给易某。2008年5月20日,易某又向某行支行出具《委托解除书》,称:“本人于2008年3月31日与贵行签订的房租付款委托书,因本人与收款人符某的债务已结清,故请求贵行将房租款直接汇入易某账户,今后所发生的任何法律经济纠纷,概由本人负责,与贵行无关”,易某在委托解除人处签名。此后,某行支行将112万元直接付至易某个人账户。

易某曾多次向符某借款,均出具借条,分别为:2008年4月3日,借款人民币110万元;5月2日,借款人民币11万元;6月2日,借款人民币13.2万元;6月30日,借款人民币24.25万元;7月1日,借款人民币15.62万元。2008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易某收回上述借条,向符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符某现金185.9万元,在2008年10月3日前一次归还不另计息”,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并注明负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10月3日,易某又向符某借款20.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易某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向符某之女符某借款20万元,注明到9月27日付完不计息;2008年9月10日易某与易某共同向符某借款17万元;2008年10月24日与易某共同向符某借款35万元,并由某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11月1日,符某与符某签订《债权转让书》,符某自愿将上述债权共计72万元全部转让给符某所有。

某担保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0年6月2日之前缴足。2008年6月3日前,各股东以货币首次缴纳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2600万元,其中被告孙某首次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4%。经核实,2008年9月8日,某担保公司账户(略)XX的余额为0。

2009年12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某大队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队在办理易某涉嫌合同诈骗、虚假出资一案中,查明易某虚假出资成立了湖南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据犯罪嫌疑人易某交待及我队侦查证实某公司出资协议、交款证明及其他的法律文件系他人伪造、虚设孙某的股东身份,孙某不是某公司股东。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符某与易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易某向符某借款后,应按约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符某与符某签订《债权转让书》,将其享有的对易某的72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符某所有,因符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债权转让已通知易某,故该债权转让对易某不发生效力。符某要求易某基于案外人符某的债权转让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符某现提供某担保公司账户(略)XX明细及其余额为0的证据,拟证实某担保公司有抽逃资金行为,但其未提交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另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某大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某担保公司系由易某虚假出资成立,孙某的股东身份系虚设,孙某不具有某担保公司股东身份,故符某要求孙某基于某担保公司股东身份对抽逃注册资金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3月31日,易某向某行支行出具委托书,委托某行支行将房屋租金直接付至符某在某行支行的储蓄账户,某行支行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2008年4月3日,符某借款110万元给易某;2008年5月20日,易某又出具解除委托书,称其与符某的债务已结清,要求将房租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据此表明,某行支行在知晓符某与易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认可易某欠符某的债务由其代为支付,该委托书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008年5月20日,易某提出解除委托,要求撤销债权转让,某行支行在未征询受让人即符某同意、且未查实符某与易某债务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将承诺支付给符某的112万元向易某支付,造成符某无法实现债权利益,某行支行存在过错,应向符某承担偿付责任。符某要求第三人某行支行对借款本金112万元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行支行在向符某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易某追偿。因易某已将其对某行支行的112万元债权转让给符某所有,故符某要求易某偿还借款本金94.35万元及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易某于2008年9月13日出具借款本金185.9万元的借条,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并注明负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某要求某投资公司及某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185.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符某借款本金94.35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限某行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符某借款本金112万元;三、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85.9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符某负担7200元,易某负担x元,某行支行负担x元。

某行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签订《委托书》时并不知晓易某与符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易某也从未就债权债务转移进行过任何磋商,双方均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易某向我行出具的《委托书》明白无误的表达了一个意思:即通过一个收款户名为符某的帐户,向易某支付租金。该委托书无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内容,也没有任何成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基础。符某在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提出:请求被告人易某偿付原告符某的债务现金人民币278.35万元。庭审中,符某本人也承认该278.35万元包含了其所称的已经转让给上诉人的112万元。从这里可以看出:至少至起诉之日起,符某并没有形成债权转让的意思,不然为什么符某认为债务人早已变更为上诉人某行支行后,作为债权人的他还向原债务人易某要求偿还这笔钱。其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该债权并未转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认为上诉人“在知晓符某与易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认可易某欠符某的债务由其代为支付”,但是又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前后矛盾。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并经有效通知后,第三人成为新的且是唯一的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的偿还行为应为对自身债务的清偿,不存在为他人代为支付的情况。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情况,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如果认定易某欠符某的债务是由上诉人代为支付的话,上诉人未能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某约定的,只向易某承担违约责任,而向符某承担违约责任的适格主体应为易某,并非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南辕北辙,为迎合判决结果而判决,导致自相矛盾,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08)天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符某负担。

被上诉人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某与其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易某以自己的名义向符某付款,是易某与符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代替某银行向符某付款的关系,不消灭某银行对符某的债务。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某行支行于2008年9月2日将112房屋租金万元直接付至易某个人账户。易某当天将其中的66万元付至符某在某行支行开立的卡号为(略)XX的帐户。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某向符某借款206.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易某本人也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易某向符某借款206.35万元。易某向符某借款后,应按约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易某于2008年9月13日向符某出具借款本金185.9万元的借条,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并注明负连带担保责任,故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08年4月3日符某借款110万元给易某是基于2008年3月31日易某向某行支行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于2007年11月21日与贵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金达到付款条件时,请直接转存入贵行储蓄账户,收款人为符某,卡号为(略)XX,开户银行为长沙某行支行。”某行支行在该委托书上盖章并注明金额112万元的行为,表明易某在某行支行有112万元房屋租金,在达到房屋租金付款条件时某行支行应当直接存入符某在某行支行的账户,某行支行的行为具有保证的性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08年5月20日,易某提出解除委托,某行支行在未征询符某同意、未查实符某与易某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某行支行于2008年9月2日将112万元直接付至易某个人账户,易某当天将其中的66万元付至符某在某行支行开立的卡号为(略)XX的账户。某行支行对差额46万元没有付至符某的账户存在过错,应向符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行支行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易某追偿。原审认定2008年3月31日易某向某行支行出具的委托书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协议,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限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符某借款本金206.35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四、如易某不能按期偿还,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则对本案承担46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某行支行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易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符某负担8136元,易某负担x元,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支行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审判员陈长庚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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