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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冲、任某、王某涛、翟政军、张某、朱金磊、吕广飞、侯振华(均另案处理)、贾喜林(已死亡)在清丰县X镇中原油田钻井一公司大门口东侧门市内盗窃布匹6000余米及成衣400余件,上述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9月2日投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赔失主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冲、任某、王某涛、翟政军、吕广飞供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悦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书,投案证明,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犯罪过程中,贾喜林召集人员并用断线钳将门铰开,翟政军提供运输工具,许某在附近望风,事后王某冲、张某、朱金磊联系将布和成衣卖掉,许某所起作用相对于贾喜林、翟政军、王某冲、张某、朱金磊较小,且其当庭认罪,案发后部分退赔损失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作用较小、部分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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