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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付某诉被告李XX、张某、李国华、李富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X村X组。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付某诉被告李XX、张某、李国华、李富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胡XX、付某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李国华、李富玉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付某诉称,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被告之子胡海洋在被告管理的池塘中溺水身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胡海洋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精神抚慰金及其它损失共计x.10元。

被告李XX辩称,该水池所占土地系彭子文的责任田,彭子文没有及时填平水池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彭子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义务管理该水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作为胡海洋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确山县X村X村民。2005年11月28日,驻马店市X区永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又称南黄湾永发砂厂)为开采南黄湾村X村X村民彭子文、周某、刘唐国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租用三人共计5.9亩责任田,租期20年,一次性预付20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在该5.9亩土地上筑建了洗砂场,包括洗砂池、房屋、场地等配套设施,洗砂场位于该村X组北约三百米处,其中,洗砂池所占用的土地原系彭子文的责任田,面积约0.3亩,该池北边为房屋,东、西边缘筑建有不足半米高的墙体,水池南边为开阔地。2009年8月19日,驻马店市X区永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在此经营,将洗砂场土地、房屋整体转让给了被告,以顶抵该公司所欠被告的9000元债务,被告的使用期限为前述租期剩余部分。被告接管该土地及房屋后,被告没有对洗砂池设置防护设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性标识,后被告将洗砂场的场地和房屋整体租赁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在此收购粮食,但不包括洗砂池。胡海洋系原告之子,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6月24日18时许,胡海洋跌落该洗洗砂池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某告x元。

经核算,因胡海洋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10元,包括;(1)丧葬费x.5元,即x元/年÷12×6;(2)死亡赔偿金x.60元,即5523.73元/年×20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某、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单位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权的,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对胡海洋的死亡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是双方当事人的的争议焦点。(一)驻马店市X区永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没有提及洗砂池,但该协议所指的土地源于之前该公司与彭子文、周某、刘唐国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指的土地,洗砂池占用的土地是其中的一部分土地,故转让协议中的土地应当包括洗砂池,且驻马店市X区永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已放弃使用该洗砂场,没有必要也没可能只保留洗砂池而转让其它土地和设施;(二)水池离村庄较近,在水池畜水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该水池的控制人和管理权人,应当意识到该水池潜在的危险性,有责任和义务在水池周某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加强对水池的安全管理,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被告对胡海洋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胡海洋系幼儿,原告作为其监护人,疏于对胡海洋的监护,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四)胡海洋的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x元为宜;(五)原告的请求额中包括误某及其它损失x元,但没有提供该数额的来源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赔偿原告胡XX、付某经济损失x.10元中的70%,即x.17元,赔偿原告胡XX、付某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李XX已赔付某x元,被告李XX尚应赔偿原告胡XX、付某x.17元,限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胡XX、付某负担1360元,被告李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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