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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某、汪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任某、张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女,1965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某,男,1986年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196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丙,女,199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丁,女,199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戊,男,200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女,1942年生。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195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男,198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于某、汪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任某、张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运总公司)、肖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济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肖某驾驶浙x北京现代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超车道上,拦截住被告张某所雇司机胡继敏驾驶的鲁x/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协商解决纠纷。4时7分,汪某中驾驶着自己的豫x/x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时与鲁x/x挂解放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x/x挂福田货车驾驶人汪某中和乘车人林某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驾浙x北京现代轿车离开现场。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所作的豫公高交认(开)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某和胡继敏二人违法在高速公路的车道内停车,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林某印无责任。林某印死亡后于2009年11月4日在开封市殡仪馆火化,殡葬服务费支出为4378元。原告任某有五名子女,其中林某印为长子。2009年7月29日,汪某中(合同乙方)与开封二运总公司下属九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车辆代管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豫x/x挂福田货车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车辆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汪某中,采取甲方代管、乙方经营的形式,代管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乙方每月底前向甲方交纳综合劳务费,乙方缴纳车辆投保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某乙方承担。被告张某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27日在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分公司为鲁x/x货车和挂车办理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某额均为11万元。被告张某又于2009年6月4日在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为解放货车办理了一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某。另查明,浙x北京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肖某自认是东明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关于某告提供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

一审认为,关于某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200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1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417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城镇单位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因原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曹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均高于某南省2009年的标准,因此,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山东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应为x元(6119元×20年);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有四人即原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和任某,2009年10月3日形成交通事故时,原告林某丙年龄为14岁,原告林某丁年龄为13岁,原告林某戊年龄为7岁,原告任某年龄为67岁,以上赔偿年限分别为4年、5年、11年、l3年,但因在林某丁年满18周岁前,四个被扶养人扶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441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总计为x.20元(5年×4417元/年+6年×4417元/年÷2+8年×4417元/年÷5)。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50元(x元÷12个月×6个月);丧葬费应包含殡葬服务费在内,故原告主张某葬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8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某通事故导致林某印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一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某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浙x轿车没有证据证明投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本案有当时肇事司机肖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撤回对该轿车登记车主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东明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加重其他各被告的负担,故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及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张某的车辆投有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分公司的两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的交强险,在该事故中共有两人死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分公司首先应在11万元的保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x.70元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对事故责任某定,汪某中应对交通事故发生承担50%的责任,因汪某中在事故中也已身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法由其继承人即被告于某、汪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二运总公司与汪某中签订的“车辆代管协议”的条款,二运总公司是名义车主并对车辆具有管理责任,虽然协议中规定有二运总公司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某条款,但该约定对原告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二运总公司对原告应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于某、被告汪某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50%为x.85元,被告二运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运总公司关于某身不承担责任某辩解不能成立。同时,因胡继敏和被告肖某二人共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况,为避免诉累发生,故本院酌定,胡继敏和被告肖某二人对原告方各承担25%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胡继敏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某由被告张某承担,即被告张某、被告肖某各赔偿原告方下余损失的25%为x.4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作为被告张某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人,可由其在张某的赔偿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肖某、胡继敏和汪某中的行为不属于某律规定的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各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任某x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任某x.43元。三、被告于某、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任某x.85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任某损失x.42元,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于某、被告汪某负担750元;被告肖某负担375元,被告张某负担375元;各被告应承担数额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下余受理费306元由原告负担。申请保全费1280元,被告于某、被告汪某共同负担640元,被告肖某、被告张某共同负担640元。

一审宣判后,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于某、汪某不服向本院上诉。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上诉称:1、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某浙x轿车车主是绍兴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该车没有依法交强险,绍兴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时,刘某等被上诉人放弃对绍兴市大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则刘某等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x元的责任,一审没有让其承担是错误的;2、本案中被保险人对被上诉人刘某等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某有确定,也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怠于某上诉人请求保险赔偿,则刘某等被上诉人不应直接将上诉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3、本案中肇事车辆因超载发生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于某、汪某上诉称:1、上诉人于某、汪某是汪某中继承人中其中两人,汪某中还有其他继承人,汪某中对他人的赔偿应当由其所有继承人从继承的遗产中共同承担,不应当由于某、汪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计算的丧葬费不适当,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规定依法核算;3、刘某等被上诉人一审放弃对绍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权,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其放弃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即其应当承担x元的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等针对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放弃对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权未对其他当事人造成侵害,一审判决正确;2、在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某定以后,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某确定了,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就应当对被上诉人直接做出赔偿,其未做出赔偿,被上诉人将其告上法庭是正确的;3、上诉人称肇事车辆超载,没有证据,不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被上诉人刘某等对于某、汪某的上诉辩称:1、死者汪某中是为家庭经营给他人造成损害,于某、汪某作为汪某中的妻子、儿子应当为此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一审对丧葬费的计算少了,但我们尊重一审判决,应当维持。

二审查明,在此次事故中同时死亡的汪某中的亲属于某、汪某等人对相关赔偿义务人在济宁市X区人民法院也提起诉讼,济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了(2010)任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本次事故中豫x/x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林某印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故本案中涉及被告中华联合济宁公司、被告绍兴大众房产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某为其留同等限额。”同时查明,上诉人汪某在事故发生时也同为豫x/x的乘车人。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浙x轿车的所有人,没有为车辆交纳强制保险,违反法定义务,其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应当在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某额内对死亡的受害人承担x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中在同一车上有汪某中、林某印两人死亡,汪某中的亲属已经通过诉讼得到赔偿,并保留了应当赔偿林某印的份额,则林某印的亲属即该案的刘某等被上诉人应当得到下余x元的保险赔偿金。但在一审中刘某等被上诉人放弃对绍兴市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索赔权利,由此加重了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某不公平的,故其应当就其放弃的x元自行担责。那么,在联合财险济宁分公司承担x元的责任某,下余各赔偿义务人应当共同承担的x.70元应当相应减去x元,为x.7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某认定的责任某例各自承担。上诉人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张某承担的25%责任某围内承担x.43元;上诉人于某、汪某应当承担x.70元的50%为x.85元。因肖某未上诉,同时他是浙x轿车的驾驶人,对其承担的责任某额不变。故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同时上诉称,在交通事故责任某明情况下,其不应当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事实上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责任某出认定后,作为保险公司就应当立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其未积极赔偿是对受害人权利的侵犯,受害人依法对其提起诉讼是正确的。大地财险济宁支公司同时上诉认为因肇事车超载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但没有提供证据,其它相关证据也均不显示车辆超载,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汪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他二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某当,因为汪某中系在为家庭生活从事经营活动中造成自己死亡,同时也给他人造成损害,于某作为汪某中的妻子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汪某也参与此次家庭经营活动,所以其也应当对汪某中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某当,其二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认定的丧葬费数额,受诉法院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9年为x元,所以一审计算6个月为x.50元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当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任某x.43元。

四、上诉人于某、汪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

人刘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任某x.85元,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使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000元,由于某、汪某各承担300元计600元,由刘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任某各承担500元计1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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